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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2007-05-16 14:53:18)
分类: 法律法规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有四:
 
   1、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这里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2、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执业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是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4、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定是否是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而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于具体的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2号)做了详细规定。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2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这两种纠纷,在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 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 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
 
   3、赔偿数额。《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对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由以上标准可以得出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及公式:
 
 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
 
 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
 
 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
 
 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
 
 10.住宿费赔偿金额=住宿天数×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
 
 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死亡最长不超过6年,残疾最长不超过3年)。
 
 四、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对于一般医疗损害的赔偿,则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额的确定办法如下: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另外如果对患者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加以确定。根据该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解释》与《条例》相比,前者在赔偿方面提高了标准,延长了赔偿期限,增加了抽象损失赔偿项目,按《解释》获得的赔偿与按《条例》相比,最起码也是翻倍的。以患者死亡为例,健康报登载案例分析,2003年某18岁患者在北京某医院死亡,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条例》标准计算,除去医疗费,死者家属依法所得的其他赔偿总和不超过10万元,但是按照新司法解释,死者家属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两项即可得31万余元。其原因在于除去医疗费外,按《条例》第50条规定患方仅可以获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项赔偿;但是按《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30条规定,患方可以获得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赔偿,而且多出死亡赔偿费;在赔偿人数上,《条例》限制在2人,而《解释》没有限制,《解释》赔偿金额远高于《条例》规定。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进行具体分析,丧葬费,《条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丧葬费补助标准进行,一般是3000元左右,而《解释》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在6000-8000元左右;《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而《解释》有,以北京市为例,全额死亡赔偿费为20700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采取“定型化赔偿”,如北京200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在北京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69466.8元,而《解释》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不确定标准方法,全额索赔金额远高于前者。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患者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获得的赔偿比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起诉获得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在挑选起诉理由的时候需要慎重。但是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五、医疗事故鉴定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2、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3、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六、医疗纠纷诉讼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注意的问题:
 
 1、 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条件
 
 1) 有明确的被告;
 
 2)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3) 有明确的损害后果;
 
 4) 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明确的医患关系;
 
 5) 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2、 原告起诉时应当准备的材料
 
 1) 原告的身份证明;
 
 2) 被告的主体证明;
 
 3) 起诉状;
 
 4) 医疗病历资料;
 
 5) 损害后果的证明资料;
 
 6) 原告发生各种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3、 原告起诉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1) 诉讼费:根据原告起诉标的大小而不同;
 
 2) 律师费:依据原告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确定。 
 
 4、 原告(指患方)胜诉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1) 有明确的损害后果;
 
 2)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 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在诉讼时效内。 
 
 5、 原告(指患方)的举证责任
 
 1) 原告(患方)与被告(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
 
 2) 有损害后果。 
 
 6、 被告(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1)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7、 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途径
 
 1) 法院根据审理直接认定;
 
 2) 通过医疗事故鉴定;
 
 3) 通过司法鉴定。
 
 8、 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1) 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2) 医疗机构对重要的医疗风险不履行告知义务;
 
 3)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
 
 4) 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5) 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的,开错手术部位的等;
 
 6) 其他。
 
 9、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时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距医疗行为已超过20年的法律不保护;
 
 2) 诉讼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一年时效;
 
 3) 诉讼前进行过书面协商或行政调解的,可以自书面协商或调解不成日计算一年时效。
  
  兹呈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律师签名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2007年4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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