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案说法:偷窥是如何被判“强奸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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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此事件,某网站的调查结果)
从偷窥被判“强奸罪”一案说犯罪预备
文/洛朗
新闻再读:
李某酒后在树上偷窥女邻居,艰难度过4个多小时后,天气突变。在一阵电闪雷鸣中,女邻居家的院落被照得如同白昼。女邻居受惊之下,无意间发现躲在树上的李某。李某情知事情败露,跳下树逃回家中。次日早上,李某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带走,并承认“我爬上树,确实想强奸她”。法院认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近期,看到很多网民网上对这一因偷窥引起的案件议论纷纷。刚开始,作为一个新晋的法律人士,对这类案件敏感度还是不太强,所以没多加分析就看过去了。如今,看到众家言论才明白:中国民众对法律的兴趣实在是可喜啊,不管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大众,都能说上一二,甚至能从自己的理解角度去质疑、分析案情,有些人还会延伸去挖掘支持其理论的材料,这让山人看得热汗淋漓啊--看来偶这三脚猫功夫不好混了。不过,还是忍不住用痒痒的手指敲出几个自己的理解。
从一开始看到新闻时,我就赞同法院的判决。为了写出这篇文章时,对其再次进行阅读分析后,仍是赞成法院的判决,主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人李某在偷窥中有强奸的主观犯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构成包涵了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及主观要件。而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主观要件上。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其内容又分为故意与过失(法律界俗称的罪过)、犯罪目的与动机。(为了以下的论述作铺垫,不得不引用一些学术概念)
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如实地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并判断该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在具有罪过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具有何种罪过。不可否认,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相当困难。故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管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应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
因为行为人的活动受其主管心理的外向化、客观化,直接表明支配该活动的是何种心理态度。
第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
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可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因此,行为相关因素对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能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第三,不能简单地用效果逆推动机(广义的,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动机与效果的同一并不是一个规律,二者并不统一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动机不等于行为,行为不等于效果,一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个相同的行为可能出于不通的动机。危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推测行为人心理态度的一种根据,担着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司法工作中得出结论一定要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的各种可能,并提出充分的、切实可靠的证据。
而结合本案案情,犯罪人李某在案发后,向民警承认“我爬上树,确实想强奸她”。这一点就无疑已经表明其具备了“强奸罪”犯罪主观要件。从刑诉法的角度出发,犯罪人的供述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对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具有很大的意义。
其次,犯罪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在网民等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时,山人发现他们忽视这个客观事实:李某爬上刘某家的树,已经接近了刘某,即犯罪人事实上已为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关于犯罪预备的定义,但是不是完整的定义,法律理论界对犯罪预备的定义,在上述基础上,强调了其是“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事实犯罪的形态”,即完整的定义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事实犯罪的形态。
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的四个特征:
第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因此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上述已作独立的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的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中止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了威胁。
案中,李某已经爬上树呆了四个小时之久,这是为了强奸伺机而动--制造了实行犯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即事实上为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
案中的李某未能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是不争的事实。
第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欲继续实施预备行为、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本案中,李某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原因系“在一阵电闪雷鸣中,女邻居家的院落被照得如同白昼。女邻居受惊之下,无意间发现躲在树上的李某。李某情知事情败露,跳下树逃回家中”。
综上,从刑法规定上讲,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打击起点,就是从犯罪预备状态时开始的,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天气突变,李某中止了犯罪行为,犯罪人李某构成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对此,法院已经从犯罪人中止犯罪行为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因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强奸罪的刑罚以三年为下限,而李某只判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另需注意,天气不足以使李某停止其强奸犯罪行为本身。这个常人都可理解,毕竟天气情况不是决定强奸与否的必要条件。
最后,本案中李某的供述并非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流露出来。犯意表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例如扬言杀人等,还不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在于:
(1)犯意表示是行为人将犯罪的意图简单地流露于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而犯罪预备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某些具体活动为进行犯罪制造条件。
(2)犯意表示仅是一种单纯的思想表现形式,并没有付诸行动,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而犯罪预备则是行为人将犯罪意图引向犯罪行为,已经直接开始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已经使犯罪目的开始转化为犯罪的可能。
(3)犯意表示虽然也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但这种危害尚没有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对刑法所产生的影响和威胁处于不确定阶段;而犯罪预备则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实际的威胁,如果这种犯罪预备行为已经进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之列,那么它就已经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而本案中,李某的“想强奸邻居”意图不仅仅是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在实施预备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故其应属于强奸罪的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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