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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七种恶意串通可能与规避

(2008-10-26 15:35:09)
标签:

恶意串通

深度探讨

友人观点

教育

分类: 拍卖与拍卖法研究

                        拍卖中七种恶意串通可能与规避

                                   杨宜胜

    荐语:

    今年9月拍卖行业在西安召开了“关于拍卖中的恶意串通问题”的理论研讨会,在这次会议上收集到与会代表的多篇发言稿,回来后进行了认真的学习,收获很大,对拍卖中的恶意串通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是由于与会代表人数的有限性和行业局限性,会议上的观点不一定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因此我真诚地邀请了一些没有参加会议的业内外专家对这个问题广泛发表意见,以求对拍卖中的恶意串通问题有一个更为全面客观的认识。广西拍卖师杨宜胜同志撰写的《拍卖中七种恶意串通可能与规避》就是其中一篇角度和观点新颖的文章,特此推荐,供大家学习参考。

    正文:

    近来,常浏览刘双舟老师的博客及诸位在西安会议上对拍卖中恶意串通方面的讨论。没想到刘老师给我发了EMAIL,希望我写一篇《如何对待拍卖中的恶意串通问题》之类的文章。欣喜刘老师来信之余,倍感压力与责任。写的不好,请诸位批评指正。在此,先表示感谢!

    大家讨论的最多的是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谈了许多应对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看法与办法,于是我就不想再重复地谈如何对待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而我在这里试图假设论证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在内的,拍卖中参与的各方内部以及相互之间的各种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且简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与相关法规已有的规范与约束机制,包括拍卖师在对这些串通中应坚持的规范;最后简要地谈谈对防止串通机制拓展与实践的尝试性思考。

    一、拍卖中七种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简述

    恶意串通在这里我先将它推定为一种法律禁止行为,以区别于善意沟通。恶意串通可涉及拍卖中三方,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以及成交后的买受人)在这里我将他们假设为A、B、C三方,即A为拍卖人,B为委托人,C为竞买人。这样就产生了七种串通行为的可能,即,A、B、C、AB、AC、BC、ABC七种串通组合。

    A、即拍卖人内部的串通。通常表现形式有:一是将拍卖标的拍归自己的囊中;二是在拍卖会中假定一个委托人拍卖自己拥有的财产与权利;三是拍卖人在串通过程中,还有可能将标的瑕疵扩大化宣传,以影响其它竞买人不敢应价,操作给自己名下的所谓竞买人,皆有AC性质的存在。

    B、即委托人内部的串通。通常表现形式有:一是,委托人为个人或私营企业法人等,自己想把价钱卖高,自己派一个人去拍卖会上报名,参加竞买。这事实也表现为BC模式下的串通,当然,这不会损害拍卖人利益,但却损害了竞买人的利益。二是,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等相关机构,其串通表现为机构内部的相关人员,想指定该标的为谁所买,一方面想试图寻找拍卖人的配合即AB,以及委托人指定一个竞买人,即产生了ABC模式下的串通;另一方面,是隐瞒着拍卖人,私下串通,试图操作标的为指定的人员买得,即纯粹的BC或B模式。三是,委托人对于应该保密的拍卖底价,偷偷地只泄露给自己所指定的人,让其有充分的准备,而其它竞买人对于信息了解的不对称性,以及拍卖时要求的交款期限等要求的短暂等相关制约条件,促使该标的收归委托人指定的竞买人名下,即B或BC串通模式。

    C、即竞买人内部的串通。其表现形式,已经非常的多样化,复杂化。以损害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利益甚至于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这里只谈一下典型集团标中的一种。

拍卖场上总出现专业的竞买人,他们深谙拍卖场中的各类游戏规则,自然就形成了一套随机应变的自由组合。

    专业竞买人的实力不同,对所竞买标的的方向也不同,因此,在拍卖会开始之前,这些人由于长期参加拍卖会早已相互认识,就算你(拍卖公司)半路拉出一匹黑马(另一位与这些专业竞买人未有任何沟通的意向竞买人)来,他们也有良好的应对策略。

    专业竞买人群中,我暂时将其分为以下几个组合:一是实力派专业竞买人;二是演唱游说派专业竞买人;三是主持派专业竞买人。这几组人又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交错配合工作的。

    实力派专业竞买人,是通过长期参加各类拍卖会,公开竞得标的数量最多的那几位实力买家,在现实中,他们也常被称为专业竞买人中的“常委”或者是“真正的老板”,他们理所当然地在串通成功的情况下,作为较大利益的所得者而出现。

    演唱游说派竞买人,在拍卖前通常承担游说角色,其任务有,一是促使几个实力派买家达成协议,二是推选一个举牌人,三是向最终要标的的买家收取大家利益的保证金,待拍卖结束后,会根据成交价与利益间的关系交主持派专业竞买人进行利益分配;在拍卖会过程中,他们通常承担演唱角色,当拍卖人或委托人到场给予拍卖人一个起拍价,他们会很有理似的在后场叫上一声或几声标的瑕疵状况及所谓的市场价格之类的东西,用以证明该标的起拍价过高,尽可能促使拍卖人或委托人调低价格进行拍卖,以便成交后分得更多利益。

    主持派专业竞买人,他们往往是最终负责将利益分配给其它所有竞买人的人,有时他们还承担着主持几个实力派再次进行标的竞价的过程。一般在一场拍卖会中,这个主持派的就是一个或两个竞买人,他是由所有这些专业竞买人推选取出来的,在所有竞买人建立了基本的公信。其利益分配方案,当然不是平均的,其中对于该标的有强烈购买能力的专业竞买人(也就是实力派专业竞买人,每个标的的实力派专业竞买人,在长期拍卖中也形成了不同的对应),会分多得一杯羹。而其他相对于实力派专业竞买人之外的竞买人分得利益是平均的。

    假设一场拍卖会有三个标的,一个是橡胶类标的,第二个是肥料类标的,第三个是一个不大不小的房地产。起拍价,一开始竞买人都不懂。当所有竞买人到场后,他们会迅速私下谈判,谈成一个标的是一个标的,谈不成的那个标的就竞价购买。假设这场拍卖会,标的1、标的2谈判成功;标的3谈判不成。尽管大家都不知道标的底价,也不知道标的起拍价。但他们一点都不担心,他们只要在拍卖前,进行一次场外竞价即可(这种方式区别于拍卖后的场外竞价)。这样,会前,最高出价者,就将一定的钱交给主持派专业竞买人,以作保证之用,同时,拍卖会上,这个会前最高出价者,将作为举牌者,以拍卖师给出的可以成交价格成交。会后,主持派专业竞买人会将会前出价减去会上竞得标的的买受总价,产生利益部分进行分配。而会前竞价过程中,有相持不下的实力派,也可能分多一份利益。现就标的1橡胶说明,该批橡胶拍卖会前竞价总额是200万元。拍卖会上,竞得该批橡胶的买受总价是180万元。那么会后,就会有20万利益,在会后由主持派专业竞买人将其分配。方式非常灵活。

    对于这种市场有一定价格的标的,尽管拍卖公司可以充分调查市场行情,给出于接近市场的价格起拍,但商人在没有适当利益时,是不会买这些标的的,只要有一定利益,他们必然产生联合串通的可能。尽管有时利益很少,他们并不能逼拍卖人或委托人调低价格拍卖时,他们也要将这极少的利益进行分配。另一种,他们的做法就是,当他们对该批货物并不是急于要时,会同时都不举牌,仍然逼委托人或拍卖人给予一定让步。集团标有时也表现为集团与某一竞买人(不愿串通的竞买人)之间的竞价过程,以打击这个竞买人的利益。

    AB、即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串通。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沟通理所当然是存在的,但他们之间也往往有串通的可能及其存在的必然性。表现形式一:当委托人是国家机关时,其内部必然产生执行国家利益的相关人员,当该委托人(国家某机关)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考虑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考虑了自己的利益,问题就出现了,委托人的代理人,会主动要求拍卖人将该标的拍卖给自己所指定的一些人或群体,以维护自身利益。这种表现形式下,拍卖人往往是处于被动的,如果不配合委托人作出让步,协同操作,拍卖标的将会移他家拍卖;如果协调,势必就是一种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维护的是委托人代理人的利益。表现形式二:当拍卖人想要将有看得见利益的标的收归自己名下时,有时他们采取前面所述的A方式进行串通;有时他们便直接找到委托人协商,给予委托人以一定的利益为条件,想办法将标的拍归自己的名下。表现形式三:拍卖人在取得标的时,与委托从之间的串通,这种串通,更多地体现了拍卖行业的饱和发展与恶性竞争,以及行贿受贿等问题。拍卖人提出或委托人要求将拍卖所得佣金利益分成。这种情况下,委托人都大都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谈判(串通)是拍卖人与委托人的代理人之间产生。

    AC、即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拍卖人与竞买人联合串通,损害的是委托人利益。表现形式一:当拍卖人看见标的利益很大,希望在这利益中分得一份原来不属于自己的那份时,会通过与竞买人联合,让某一竞买人竞得标的,然后进行利益分成。表现形式二:相对于前一种表现形式相反,是竞买人看见标的利益潜力很大,主动找到拍卖人,并提出事成之后分得拍卖人一分利益的所谓承诺。

    BC、即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委托人与竞买人串通,常表现在前面的B委托人内部串通的情况于一起。对于B串通模式下已说明的,这里不再重复,委托人与竞买人的串通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委托人指定某一竞买人为买受人,向某一竞买人说明其标的的真实情况,而向其它竞买人或拍卖人说明的标的瑕疵过多或过少,从而只有该竞买人敢于举牌应价的过程。其中利益当然是委托人(更多的表现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利益分享。

    ABC、即拍卖人与委托人与竞买人三方的串通。整个拍卖会不过是一场不知道幕后谁在导演的一场戏。我本想这种情况是否存在。但通过思考,觉得还是存在于我国的拍卖企业中的。表现形式为:拍卖人或委托人或竞买人三方中某一方先主动提出,然后将标的暗定给某一买家,事后三方进行一次利益均衡的过程。

    二、法律法规是如何拒绝七种串通行为的?

    对于以上七种恶意串通,在《拍卖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都做了预防性的规范。这里主要是从《拍卖法》的角度来对照各种串通的预防性规定,顺便也对照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拍卖师在应对串通行为时应坚持的规范。

   (一)法律法规是对串通行为的拒绝。

    A、对于拍卖人内部的串通,《拍卖法》第18条规范拍卖人对瑕疵的说明,即:“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拍卖法》还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说明瑕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61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第27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拍卖法》还规范了拍卖人不得自卖自买,如果违反,便给予相应的处罚。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规范了第23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62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22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63条违反本法第23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现实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业的监管力度各地并不一致,有的地方监管有过而无不及,有的地方却不管太多。

    B、对于委托人内部的串通,《拍卖法》规范了委托人对瑕疵说明的义务,第27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同样,《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未说明标的瑕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前面A拍卖人串通模式下的法律责任相同,这里不再重述。这里想说的一点是,当拍卖人或委托人或拍卖人与委托人扩大标的瑕疵情况出现时,其他竞买人未竞得标的时,他们通常并不会去举证或报告自己的利益损失。尽管其它像《刑法》等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但往往还是有委托人或拍卖人会练习走钢索。

    《拍卖法》还就保护委托人利益基础上,给予委托人要求保留价是否保密的介定权力。第28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拍卖法》还规定委托人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以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第29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拍卖法》还规定了拍卖人不得自买。第30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的法律责任。第64条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拍卖法》并未说明如何介定委托人是否委托了他人参加竞买。拍卖人有时对于委托人委托他人竞买的情况,会处在有佣金收的角度,根本不去理会。其实,当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得知标的具体情况下,以及委托人为了某种目的炒作自己拥有的标的,都还有可能委托他人来参加竞买。法律说了一句不疼不痒的话,让委托人有机可趁,大家都知道了,委托人好像是老大,而不是平等。

    C、对于竞买人内部的串通,《拍卖法》规定了竞买人不得串通以及如果串通给予的处罚。第37条规定了竞买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65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当然串通达到《刑法》规定应给予刑罚时,可以按照刑法来介定,类似这样的案例最近时有发生,并有竞买人被拘留的情况出现。这里我们且不讨论《刑法》对于整个拍卖中各方主体的规范。只讨论一般意义上的串通,这种工商罚款,拍卖人站在法律角度,当工商没有现场监管时,拍卖人便负有取证责任,否则很难控制局面。

    AB、对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串通,《拍卖法》规定了关于标的瑕疵方面的说明问题。如本文二、A、B所述,这里不再重复。而关于拍卖人与委托人的串通,还一种形式是,拍卖人在拍卖标的取得方面与委托人的串通,例如例如法院系统为了预防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串通,便选择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拍卖机构,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中第7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AC、对于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拍卖法》规定了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不得串通以及串通后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65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现实中,倘使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时,很难有相关利益的第三人或竞买人去举报,也很难在举报同时又能举证。而委托人(更多表现在国家利益的损失或被执行人等利益的损失)此时却可怜地朦在鼓里。

    BC、对于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拍卖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人不得与竞买人之间进行串通。但《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不得参予竞买以及委托他人参加竞买,事实上,这就是拒绝委托人与竞买人间进行串通。《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的法律责任。第64条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这期间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很难取证或有人去举证。

    ABC、为防止拍卖人、竞买人、委托人三方串通,拒绝让拍卖会仅成为一场戏。《拍卖法》规定了拍卖公告与展示的要求,第45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46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拍卖的时间、地点; 2、拍卖标的; 3、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4、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5、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47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第48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尽管《拍卖法》规定了公告与展示的要求,可是,仍然有拍卖人为了应委托人的要求,不得不将一些委托人指定买家的标的,公告在一个偏门的报纸媒体上,从法律程序上是讲得通的,报纸的级别也够了要求,但是却是发行量很少,三方依然在导演着一场拍卖戏剧。在拍卖标的来源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时期,就让三方串通成了不可避免的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针对拍卖公告与展示行为,2008年初发文给全区各市商务局和所有拍卖企业,进行规范,要求拍卖企业要将拍卖公告提交各市商务局备案。并规范拍卖标的展示和资料的提供。

    (二)、法律、法规对拍卖师的一些原则要求及影响。

    对于恶意串通的形式复杂多变的局面,拍卖师作为拍卖企业的成员之一,或可能自已就是公司股东,或可能是股东成员之外的公司员工。不管怎么样,作为拍卖师,在应对上述串通现象时,应该坚持一些自己的原则,《拍卖法》以及《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都给予了肯定性的要求。列举这些要求的同时,掺杂着谈谈其对于防止串通的影响,写的非常不全面,大家可以补充。

    1、《拍卖法》对拍卖师的一些直接规定与要求。

    《拍卖法》第4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点当然也是规范拍卖师对于整个拍卖活动过程中的应把握的极为重要原则。以下所谈的一切,都是围绕着这些原则展开的。

    第14条规定了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这里,我想结合《拍卖法》对拍卖笔录制作的规定第53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如果不是经过拍卖师你主持拍卖的标的,记得不要为了那点钱财或听命于你的老板,在《拍卖笔录》或《成交确认书》签名。要尽力做一个法律的宣传者或执行者。现实中,拍卖师有时会处于非常尴尬境界,难为也得坚持一些法律的原则与要求,谨记第15条…(三)品行良好。守住拍卖师的基本道德底线。

对拍卖程序时拍卖师的要求有,第49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这里特别注意关于标的瑕疵的说明不可扩大与缩小。最好将瑕疵文字化,以免再日后给拍卖师个人带来麻烦。

    对拍卖底价拍卖师拍卖时应注意,第50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里有可能,拍卖师可能在委托人不在场的情况,被你的老板或团队所逼,说了假话,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进行拍卖,然后作为流拍处理,择期进行调价公告再行拍卖,串通损害委托人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当你坚持你的原则时,就会避免带来一场意外的麻烦。

    对拍卖落槌成交的规定有,第51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这里要注意的是,当拍卖师不是公司的老板或股东时,有时会有可能被要求将某标的拍卖成交后作为流拍处理,不追究相关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之后,改下一次再重新拍卖,这种情况便可能是拍卖人与竞买人或拍卖人与委托人更或是拍卖人与委托人与竞买人的三方串通。即AC、AB、ABC三种形式。拍卖师就要注意坚持自己的原则。多从法律角度去说服您的团队或您的老板。

    2、《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拍卖师的要求及影响。

    (1)《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拍卖师职责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19条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第22条拍卖师职业道德标准:(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恪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特别是第22条的格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是为预防各类串通做了职责上的防范,作为拍卖师一定要谨记在心。并认真践行第23条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和第24条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这样下来,就一定能够在处理各种串通情况中,运用拍卖技术,利用拍卖师行为能力,将串通杜绝在萌芽之中。

《暂行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于拍卖师违规执业的罚则,第25条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或竞买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这些规定,都拒绝了拍卖师参与以上七种串通的任何一种串通。达到了一种约束作用。现实中也体现了它一定的作用。

   (2)《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拍卖师的执业行为,第11条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2条拍卖师应严格依法执业,保证所主持的拍卖活动规范进行。第13条拍卖师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的钱财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向他人行贿。拍卖师不得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3条也拒绝了拍卖师参与串通,并同时规定了罚则,第22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3.违反本规定第12条,因违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4.违反本规定第13条,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钱财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的;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法律制度及机制拓展与实践的尝试性思考

    为了有效预防各类串通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做一些制度与机制拓展与实践的尝试性思考。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我们依然要严格执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一些我们日常有效的实践运作。

    A、对于拍卖人内部的串通。在像美国等这样国家,拍卖人可以与委托人直接商量,将拍卖标的买下来这样或许明白的沟通,可以减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能性。,然后再进行拍卖,当拍卖人在拍卖自己的财产或权利时,不得参于竞买。这里假想的制度中仍然存着一种漏洞,那就是,拍卖人与委托人的代理人串通,将国家拥有的财产物品权利买归名下,再进行拍卖。所以,这样,我们仍需要设定两种情况,第一种委托人是私营企业或自然人;第二种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当委托人是第一种情况时,拍卖人尽管可以将标的先买下来,以后再进行拍卖;而当委托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时,又还要再根据成交款的去向再分为两类,一类是该标的拍卖成交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另一类代理被执行人(例如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时)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的标的。对于标的拍卖成交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的一律必须委托拍卖人拍卖,拍卖人不得将标的事先买下;对于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代理被执行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的标的,拍卖人依然可以直接买下标的,收归自己名下,日后再行拍卖。

    B、对于委托人内部的串通。如三、A所述一样。委托人在除了须将拍卖成交款上缴国库的标的之外的标的,都可以直接卖给拍卖人。为预防委托人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像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也可以增加相关利益人员的参与,选择公开拍卖还是为了效率让直接卖给拍卖人,由拍卖人再自行组织拍卖。效率与效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维护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利益。

    C、对于竞买人内部的串通。应对措施大家都谈了很多,对于有市场价格的标的,拍卖人要尽可能的了解市场价格,尽可能以稍底于或接近于市场的价格起拍,切不可过渡高于市场价,做无谓的功课,让标的流拍。拍卖人更多的站在了委托人的角度,但竞买人的利益依然需要维护,不是拍卖成交的价格越高越好。这一点,作为拍卖师,也应该心中有数。而对于艺术品类标的,本无市场价格的,预防竞买人的串通更多责任在拍卖人、委托人对于底价的保密上。拍卖过程中,也要撑握技巧与买家心理,最好能提前预告一些买家的心理价位,定一个不至于能够产生串通可能的价格作为起拍价。

    竞买人的联合竞价,有时并不代表恶意串通。有些标的,就需要竞买人形成集团标,这样,大家形成一种力量,才能将某些不好处理的标的竞买去,然后再行细分处理。因为拍卖人不比竞买人(他们通常被称为商人或老板)对于某些标的专业性强。他们在形成集团时,往往会让头疼的拍卖人或委托人卖掉一个很难出手的标的。这种现象,在拍卖场上也是时常出现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竞买人之间的谈判法律并未给予禁止。我们甚至可以规定,竞买人在拍卖会中不得相互交流,但在拍卖会前与拍卖会后可不可以交流,就不用规定了。因为那是他们的权利,商人为了利益,本没有什么错。如果一个标的有利之图,他们之间是否选择竞价,由他们之间的谈判结果来定的。现实中,商人之间也有利益之争,当他们达不成协议时,便选择竞价;当他们达成协议时,便选择代表举牌。但不代表拍卖人就只站在自身与委托人角度,不用考虑竞买人利益,认为竞买人自会考虑自身的利益。

    现实之中,竞买人因为竞得标的亏损的事例也很多,所以拍卖人当然不必过于在意竞买人赚了点钱。我们要想办法尽力不让竞买人之间的串通损害了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利益,同时,我们更多的希望三方利益有一个制衡点。达到拍卖人,竞买人,委托人利益共存的局面。在这方面,美国的二手物资拍卖体现的非常的好。

    AB、对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串通。如三、A;三、B所述。

    AC、对于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这里我想谈一下一场拍卖会只有一个竞买人不可召开拍卖会的事情。对一场拍卖会有很多标的,且有些一个标的只有一个人报名的情况,但该场拍卖会有许多竞买人了,这种情况下,我们已经没有争议该标的因为只有一个人报名,而不可以拍卖。但当一场拍卖会只有一个标的,且该标的就一个人报名时,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如果真的一个竞买人不能拍卖,有些拍卖会也就一个标的,一个竞买人,如果再通过降价程序,势必亏损的是拍卖人与委托人。拍卖企业实践者,大多采取了,如果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就要求该竞买人再找一个所谓的竞买人来的方法,以避免日后的麻烦。因此,我们是否可以给这种仅一个标的且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拍卖会以一个合法的身份,而不是以串通来定义。这样或许可以光明正大的做生意,或者在一场拍卖会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一定要请监管层监管之类的做法,也总比直接给予身份的否定的好。

    BC、ABC、即BC、对于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ABC、对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对于这些串通模式下的机制拓展与思考尚在进行中,目前还没什么要说的,只能留待日后好好学习,认真思考,待有新的思想再写于大家分享。

    最后,我想引用刘双舟老师的一句话,作为拍卖人,“我们不要试图把老鼠(竞买人)捆起来,而应想法跑得比它更快。”因为我们(拍卖人)或许根本不是只猫,委托人与拍卖人也许都只是一只老鼠。真正的猫,应该是一个健全的机制与机制执行的监督者。如果您是这些老鼠当中的一只,那么还是请您和我一起,走路轻点,尽可能按猫的规则与要求来行事,以免被捉。

    杨宜胜:E-mail:yangyisheng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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