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财产如何委托拍卖 / 刘双舟
2003年,某玻璃制品厂以其房产、设备、车辆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共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期限3年。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共欠银行贷款本息862万元,由于无力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遂于2006年7月玻璃制品厂与银行签订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玻璃制品厂愿以本厂的土地、房屋、设备及车辆折价款抵偿欠银行的贷款。具体抵偿额以双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格为准,玻璃制品厂应将上述房产、土地、设备及车辆等相关权证及资料交付给银行占有,并协助银行办理好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同年8月,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银行将上述抵债资产暂时以租赁方式返租给玻璃制品厂经营,并约定在银行变卖抵债资产时,同等条件下,玻璃制品厂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手续。
2008年1月,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将玻璃制品厂整体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刊登了拍卖公告,声明将于2008年2月5日对“玻璃制品厂”整体拍卖。玻璃制品厂声明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竞买人胡某缴纳了16万元保证金后参加了这次竞拍活动,并以650万元人民币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交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前。胡某后得知玻璃制品厂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拍卖公司无法交付拍卖标的,认为这次拍卖活动有重大欺诈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
银行与玻璃制虽签定了《以资抵债协议书》,但双方事后未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相关抵债资产的过户手续,因此银行并未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只是享有对上述抵押资产的抵押权和变现抵押资产后的优先受偿权。银行欲实现其债权,须与玻璃制品厂共同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抵押资产变卖或拍卖,从而优先受偿。玻璃制品厂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银行与玻璃制品厂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未获得批准。拍卖公司辩称,银行对拍卖资产享有处分权,且该处分权系银行通过金融借贷实现抵押权,以契约的方式从玻璃制品厂得来。法院认为,拍卖公司的辩解与我国的相关法律相悖。我国《担保法》第40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拍卖公司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本次无效。
分析点评:
当事人通过协议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然后委托拍卖变现,这是拍卖中常见的现象。尤其是金融机构,在抵押担保协议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抵押物归金融机构处置或折价归金融机构所有。对这些抵债资产金融机构处置的方式也主要是委托拍卖变现。但是由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因接受这种委托的拍卖而导致的拍卖纠纷也非常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抵债资产究竟应当如何委托拍卖,我想结合本案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对于抵债资产的拍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抵债企业
不能委托拍卖抵债企业。债权人通过抵债协议取得的只是企业的财产权,可能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也可能是机械设备、机动车等动产,但是绝对不是企业的股权,因此,债权人无权委托整体拍卖企业本身,因为这实际上等于是对企业股权的拍卖。因此,本案中委托对“玻璃制品厂整体拍卖”是错误的。
2、关于划拨土地
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限制流通标的,不能通过抵债协议自动取得,应当首先经由有关机关批准。准予转让的,还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关于抵债房产
本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40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是这并不是说,债权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债务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可见,银行与玻璃制品厂协商以抵押房产折价抵债是合法的。问题是如果仅仅签订了抵债协议,而没办理过户手续,银行是否有权委托拍卖。我个人的观点是,银行应当以玻璃制品厂代理人的身份委托拍卖。最好的做法是在抵债协议中安排一个可选择性的授权条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协助银行将抵债房产过户到银行名下,或在银行委托拍卖时,债务人同意授权银行委托拍卖,并在拍卖成交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4、关于机动车、设备和其他动产
就本案而言,银行完全有权拍卖抵债的机动车和设备。因为这些都是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起,银行已经取得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自然有权委托拍卖。本案如果不是委托“对玻璃制品厂”整体拍卖,而是对抵债财产拍卖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该次拍卖完全无效了,至少对机动车和设备的拍卖应当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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