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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被遗忘的权利--浅谈货运险追偿

(2009-07-23 21:37:29)
标签:

货运险

代位求偿

律师实务

杂谈

分类: 小月谈保险

 

不能被遗忘的权利
                           ——浅谈货运险追偿

高明月

 

    货运险,即货物运输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进行赔付的商业保险。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货主(承保货物的所有权人),承运人一般都是专业的物流公司或者运输公司。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货主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两者选其一。当保险公司赔偿货主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就有权在支付理赔金的范围内,向承运人追偿,即行使货物运输险之代位求偿权。

    虽然新旧《保险法》均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要顺利实现代位求偿权却并不简单。在货运险追偿中,事故责任的调查、货损金额的认定以及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可能享有的抗辩理由等,均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最终无法(全部)追偿。此外,提起诉讼的成本及承运人是否具有实际偿债能力,也是保险公司在提起追偿诉讼前所要考虑的客观因素。作为专业保险法律师,笔者根据自身办理货运险追偿案件的经历,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列举出保险公司在货运险追偿中可能遭遇到的客观问题,并着重分析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承运人推脱事故责任怎么办?

    案件背景:A贸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预约货运保险,运输方式为陆海空运,保险金额为设有上限的包干价。2007年4月2日,A公司进口的一批手机芯片在完成清关手续后暂时存放在B货运公司的仓库中,入库时有称重。2007年4月3日,A公司的人来提货,出库称重时发现货物重量短少,短少了12千克,且外包装有破损,但因未发现货物包装箱有打开过的痕迹,所以没有当场开箱验货。但在A公司提货并运至收货人处开箱才发现,包装箱内装有手机芯片的盒子少了6盒,价值约8万美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即向警方报案,警方也予以立案。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根据警方的立案报告及A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最终认定货损7.8万美元,保险公司据此支付了理赔金。之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就追偿问题发生争议,因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院。

    争议焦点:B公司认为虽然警方已立案,但尚未破案,究竟是不是盗窃,还不能肯定。况且,即使是盗窃,也并不一定是在其仓库保管期间发生的,完全有可能是在A公司提货运往收货人的途中发生的盗窃事故。关于A公司在提货时重量发生的差异,B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其他类似单据,证明A公司好几批货物均有重量差异的情况出现,所以称重并不一定精确,有差异并不代表是货物有短缺。

    此案在庭审时,因为A公司在提货时未开箱验货,另外提货后又经过一段汽车运输,从证据角度而言,的确难以证明盗窃就发生在B公司保管期间,案件进展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盗窃事故是在一年前发生的,警方的侦查工作应该已经告一段落。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抱着尝试一下的心态,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当时受理该盗窃案件的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进行调查取证。笔者找到了当时承办该案件的警官,因为该案目前尚未侦破,在承诺不对外泄露侦查秘密的情况,警官向笔者出示了该案的卷宗。在仔细查阅警方卷宗时,笔者发现,警方曾经对B公司的仓库报关员周某做过询问,周某在警方数次询问时,均交待了在其值班期间,有人进入仓库盗窃A公司手机芯片的事实,并描述了这些人如何威胁其不得告发以及如何作案的详细细节。经警官允许,笔者把周某所作的数份笔录复印下来。之后,原告保险公司将这些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原告保险公司把从警方调取的这些证据向法庭及被告B公司出示时,案件立刻出现颠覆性转变。警方的这些笔录,是足以证明盗窃事故时发生在B公司仓库保管期间失窃的事实的,这些证据也得到了法庭的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8万美元。

    律师建议:本案中,因为A公司未及时验货,发现货物被盗已经距提货有一段时间且经过汽车运输,因此的确无法证明货物一定是在B公司仓库中被盗。显然,A公司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间点,这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日后追偿的不确定性。在庭审中,警方的询问笔录成为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证据。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货运险保险事故是因为盗窃引发,则应充分关注警方的侦查进展,寻找对追偿有利的证据。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提货时发现货物重量差异、外包装破损时,就应当要求立即开箱验货,如发现货物被盗,应立即报警,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合同价与报关价不一致怎么办?

    案件背景: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预约货运保险,运输方式为陆海空运,保险金额为设有上限的包干价。2006年8月,A公司委托B物流公司将其进口的一批高精电气柜运往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办理清关手续。在卸货时,因B公司工作人员卸货不当,电气柜发生侧翻,经检验,部分电气柜损坏。事故发生后,A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根据A公司提交的与电气柜最终买家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货损金额为15.7万美元,保险公司也据此支付了理赔金。之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就追偿问题发生争议,因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院。

    争议焦点:B物流公司对货损金额持有异议,认为根据货物在进境报关时的价格计算,货损金额应该是8.8万美元,低于合同价15.7万美元。其只清楚报关价,对A公司与最终买家签订的合同价并不清楚,并认为这已经超出了其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因此不同意按照合同价赔偿,只愿意按照报关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其购买的货物必然会转卖给其他人,转卖就必然会有贸易差价(利润)。涉案货物进境报关的价值只是货物的进口价,并未包括货物的物流成本、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保险费等。而这些成本正是包含在进口价格和销售价格(合同价)的差价中。B公司与A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是应当是清楚而且可以预见到该差价的。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实际的货损应当按照合同价来认定。

    最终,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并没有详细约定货损赔偿条款,A公司在委托B公司运输时,也没有向B公司披露其与货物买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约定,违约赔偿损失不能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因此货损金额应当按照报关价认定的金额为准。本案法院最终未采信保险公司的意见及公估报告的结论,而采纳了B公司的意见。

    律师建议:本案中,保险公司追偿到的金额要低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避免无法全部追偿情况的再度发生,保险公司一方面可以在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价值以“报关价”为依据;另一方面,可以建议被保险人在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发生货损,应以最终的销售价格为准,这可以避免承运人以“事先不清楚、无法预知”为理由拒赔。

    承运人以免责条款抗辩怎么办?

    案件背景: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预约货运保险,运输方式为陆海空运,保险金额为设有上限的包干价。2007年6月,A公司委托B物流公司通过公路运输将一批电梯零件从江苏昆山运往山东青岛。B公司司机在行驶至江苏扬州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当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以及A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货损金额为人民币36.7万元,保险公司也据此支付了理赔金。之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就追偿问题发生争议,因协商不成,保险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院。

    争议焦点:B公司根据其与A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的约定,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有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免责约定。该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如出现货损,必须按照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货物价值按照甲方与客户间的购销合同注明的价格计算;如因此而造成甲方向客户赔偿损失,则此赔偿损失的费用也由乙方全部承担;产品装卸运输的保险已经由甲方安排和选定,免赔额度为五万元。免赔额度内及保险覆盖范围外的损失,将由乙方承担”(注:甲方即A公司,乙方即B公司)

    B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其只应当承担免赔额度五万元以内的损失以及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损失,至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损失,A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其有权不向A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将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货损,此为直接损失;二是被保险人向其客户所作的赔偿,此为间接损失。该段条款对承运人B公司的责任予以非常明确的约定,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条款上下半段条款的约定是承上启下、密切关联的,上半段条款对被申请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约定,在此原则和基础上,下半段条款约定了具体赔偿的路径和方法(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免赔额度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B公司直接向A公司赔付)。下半段条款仅仅是合同双方对索赔方法和途径的一个约定,B公司不能割裂上半段的约定内容,断章取义地截取下半段的文字,得出A公司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并不能得出被保险人A公司放弃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B公司作为承运人,货物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7万元。

    律师建议:本案中,B公司利用其与A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所谓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但因其曲解了该条款的本意,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笔者要提醒保险公司注意的是,以后遇到类似事故,在理赔前,应当审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如发现被保险人在缔约时即放弃向承运人索赔权利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拒赔。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千万要慎重考虑签署此类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因为签署此类条款,不但意味到承运人责任的限制和免除,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

                    高明月律师

 

 

已发表在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9430  ;和 《保险中国》杂志2009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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