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160:受托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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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受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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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上,受托人的资格要求分为两个方面:
1.
取得和持有财产的能力(the capacity to take and hold
title)。
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任何有资格为其自身利益取得和持有特定财产的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普通法上,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只被认为是其成员的集合,而非独立的实体,因此该组织不能持有财产因此不能成为受托人(我国合伙法上的合伙财产如何持有?)不过现今几乎所有美国的州都认可合伙组织作为不同于合伙人的独立实体,这样,合伙就能成为信托之受托人。
2.
管理信托的能力(capacity to administer trust)。
这类似我国的行为能力。这和前一种能力有着重要区别。有能力持有和取得财产的人不见得有管理信托的能力。有效地把财产转移给某人虽然可以创设信托,但是,该受让人可能无权管理信托事务(即无权继续作为受托人存在)。例如,未成年人接受信托财产的转移使信托得以成立,但由于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其他行为可能是可撤销的,再加上未成年人也不具备管理信托事务的专业能力和理解力,所以,他们不能积极的参与信托事务的管理,因此可能会被法院解任或者被其他受托人替换。
至少在字面上,未成年人等行为能力欠缺的主体作为受托人并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如果同时有其他主体具备管理信托实务的共同受托人,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只以消极受托人或者名义受托人而存在,信托并不会因受托人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我国法上的一般论证逻辑是:受托人是信托行为之当事人,应具备行为能力,否则信托无效。规则显得更为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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