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信托法答问18:家族信托的存续期和受益人确定

(2017-09-25 20:19:42)
标签:

信托

家族信托

受益人

      http://s5/bmiddle/001oVLb1zy7ewgvK4AY84&690

     Q :
赵老师好,根据信托法第46条,所有受益人都放弃受益权的信托就终止了,但是在永续性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明显不像因为既存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就终止信托,否则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了。这个46条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吗?我们想设一个候补受益人,一旦信托受益人都放弃受益权,这个候补受益人就自动递补为实际受益人(尽管可能只分配给他很少的信托利益),待有新的受益人(比如委托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出现,这个候补受益人的受益人资格就消灭。您看这样设计是否可行?算不算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感觉现行法不能解决这个问题,逼良为娼。

另一个方案是,约定即使受益人都放弃了信托受益权,信托也不终止,而是设置一个等待期,比如20年,如果20年内没有新的受益人出现,则信托终止。但是这样和信托法第46条第2款的冲突就非常明显了。

A:
个人以为,这个问题似乎没有那么复杂,这里借题发挥谈谈几个相关问题。
1.家族信托存续期限问题。
虽然中国信托法没有反永续规则,但是家族信托作为私益信托最好还是要约定存续期间,这可以是一个比较长的期间——比如50年甚至100年,否则可能违反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美国的很多州立法都废除了反永续规则,但是这是基于税收竞争的考虑。反永续规则存在的社会背景在我国依然存在:如果允许私人财富永久固化在一个家族手中,不利于财富的流动和重新分配。虽然现代社会中财富更多的以金融资产的形态存在,财富者的后代以受益权的形态享有财富,对社会效率的伤害并非明显,但是对公正价值的伤害始终是可能存在的。可能正是因为如此,日本信托法为私益信托规定了存续期限。之前日本旧信托法没有规定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限,但是学者认为,法院可能会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否定信托的效力。
这是一个瞬息万变的世界,我们无法预料几年后会发生什么,更遑论千秋万代!如果没有灵活的变更原则和相关机制,永久信托就会像企图预报三年后某一天的天气一样可笑。所以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永久信托本身是荒唐的。
当然,家族财富管理的意义正在于:财富管理机构利用其专业性对抗不可知的未来。如果早做筹划,灵活应变,委托人的意愿虽然几经调整,其核心精神仍然能够保留下来。

2.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的含义
家族信托作为长期信托,目前实践较少,所以对于委托人权利行使机制、受益人确定机制、各种灵活变更机制的设置就显得十分重要。
信托文件可以自由约定受益人的产生办法,哪怕在一个合理的期限没有存在受益人,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可能出现就不用适用第46条。信托文件的约定是自由的,只要不违背“受益人(确定性)原则”,不算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则的规避。

欢迎关注赵廉慧博士严肃高端不媚俗的信托法公众号:trustlawinchina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