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118:信托劣后级投资者能否为优先级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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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劣后级杠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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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为权益型投资(equity),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了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之外,不得承诺投资信托保证固定收益或者不受损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另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同办法第11条也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需注意的是,这里禁止做出保本或者固定收益承诺的行为主体都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障最低收益。
但是,在分层的信托计划当中,由一部分投资者(劣后)向另外一部分投资者(优先)提供担保、约定补足义务等是投资者内部基于不同的风险/收益偏好自行做出的安排,并不违反上述监管规范。
原因在于,这些规范的规范目的是禁止受托人为投资者提供保证或者兜底安排(刚性承兑),以防信托事务变成银行业的负债业务,混淆不同金融业务的界限。但是,并不妨碍不同的投资者在内部做出不同的安排来转移风险。
一个类比是,股东之间的对赌在不少情况下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不同的信托投资者之间进行重新的风险分配并无问题。投资和融资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一个分层的信托计划中,劣后的委托人可能既是投资者,又有一定的融资(加杠杆)者属性。
理论上,分层的信托计划中劣后的投资人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加杠杆投资,成为真正的风险收益取得者(剩余索取权人)和最后风险的承担者;二是提供增信或担保,对优先级的投资者而言,劣后的资金构成担保。有些劣后投资者甚至同意承担保底和补足的义务。
多数情况下劣后投资者都是专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所谓利益险中求,加杠杆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利益。若非其承诺担保和保底,估计普通投资者未必会加入到该项目中来。
有人或许会争辩说:配资也是来自于银行的资管计划,也是专业机构,凭什么要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别人。这种争议并没有道理:虽然商业银行作为理财计划的管理者也是专业投资者,但是相关监管法规决定者这种资产的风险结构可能是稳健型的,若无劣后资金的增信或者担保,理财资金几乎没有可能投资到高风险的二级市场。
当然,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监管层对加杠杆的比例做了强制性的要求。但只要是在监管所要求的杠杆范围内,优先劣后之间的内部增信安排是有效的。
另外的一个问题是,即便监管部门没有关于配资比例的限制,信托公司(受托人)能否放任一个信托计划中机构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自由约定”杠杆比例而无任何审查责任,值得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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