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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杂谈 |
15岁的张明(化名)
是北京海淀实验中学初中部学生,因与同学打架、严重损害公物、违反校规校纪,被学校给予警告处分。在张明离家被找到后,学校又对其进行教育,但仍不见效,学校让他停课89节。张明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将学校告上法院要求赔偿4450元,赔礼道歉并撤销处分。学校认为张明经常不服从学校管理,不得不对他进行正确引导和教育。在此情况下,学校对张明进行单独的德育教育,也是贯彻了我国义务教育法的教育方针,因此不同意张明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张明对学校让其停课达89节的事实,只有单方陈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同时,学校是否应当撤销对张明的纪律处分应当按照其校规处理,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张明败诉。(新法律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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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之间的根本分歧是学校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张明的受教育权。多年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证明,保护个别违纪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权、保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我认为,学校依据程序对屡次违反校纪,教育不改的学生进行停课处理,从实质上而言没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其一、“剥夺”个别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是指向未成年人群体,所保护的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群体的受教育权。个别学生经常违反教育教学秩序,使其他同学无法正常听课、从事活动,难道不是侵犯了其他同学的受教育权吗?从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而言,为维护个别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剥夺绝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显失公平。所以,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倾向于保护集体的合法权益。
其二、“剥夺”个别学生的受教育权有利于维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个别学生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使教师无法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实际上是侵犯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其三、停课反思是一种教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校在对个别违纪学生进行说服教育、甚至处分都无效的情况下,当地又没有专门的学校,停课也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方式。如果违纪学生有所改进,提高了听课效果,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是保护了这些学生的受教育权。
其四、学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也应该受到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生经常违纪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学生的违法行为,学校是可以进行惩罚的。
综上所述,对违纪学生停课不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前一篇:中国足球的出路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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