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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样   例

(2007-11-18 18: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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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感悟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陆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中伦村甘家湾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重检五分院刑诉(2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3月1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陆伟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先后9次在本市渝中区、巴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等美容美发厅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三陪女)骗至其租住的暂住房内,采用尼龙绳捆绑、封口胶封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李某、娄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曾某某、陈某、陈某、岳某、李某某绑架,向其家人及朋友索得赎金共计人民币23400元。2006年2月7日、23日先后2次在南岸区的美容美发厅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的暂住房内,采用尼龙绳捆绑、封口胶封嘴、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50元。2006年3月7日,陆伟在其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陆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10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34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2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有绑架罪、抢劫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伟对指控犯抢劫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指控犯绑架罪罪名不当,认为应属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陆伟到巴南区王家坝120号廖春容经营的美容美发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南岸区六公里二堂村75号租赁房内。次日被告人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张某捆绑、封口,并打电话威胁张某的亲友索要赎金。当日中午,廖春容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信用卡帐户上,陆伟取款3000元后逃离,另还劫走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05年12月27日晚23时许,她被一男青年从美发厅带出包夜,至南岸区六公里一租赁房里。次日那男子用她电话对她妈说,你的女儿在他手里,拿钱就放人,不能报警,否则就把她手脚下了。她妈从歌城的姐妹那里借了3000元,存入那男子指定的“陈春”帐上。那男子将她双手双脚捆绑,用胶带把她嘴堵住,并拿走她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后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3月13日陆伟指认巴南区王家坝120号美容美发厅,是其从该处带走小姐(张某)的地方;指认南岸区六公里二堂村75号,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廖春华和张绍余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美发厅带走张某和租房的人。


4、证人何龙菊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上午,她接到其女儿张某的电话说被绑架了,并听到旁边一男子说,不准报案,报了案你的女儿就有事。后她将3000元打在一个叫“陈春”的信用卡上。


5、证人廖春容证实,2005年12月27日晚,一男子到她美发厅将张某带出包夜。次日中午,张某来电话,一男子说,打3000元到他卡上,不然就砍下张的手脚,不能报警。她凑足3000元钱存入了叫“陈春”的信用卡上。下午15时许,那人又来电话说,张被关在六公里租的房子里,她找到房东,见张某的手脚用绳子和封口胶捆起。


6、被告人陆伟供述证实,他捡到“陈春”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村信用卡。2005年12月28日,他在巴南区王家坝120号美发厅以包夜为由骗出一个“小姐”,并带至六公里二塘村75号他租的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持刀威胁,让“小姐”叫她的亲戚朋友存3000元在“陈春”的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走时还拿走了“小姐”的一部手机。


7、农村信用社储蓄对帐单证实,2005年12月28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3000元,后于当日分二次将3000元支出。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3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陆伟作案所用的户名为陈春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9400201037217966)。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绑架勒索其他小姐的描述和证据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10次11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41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1次,抢得财物计人民币450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其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绑架被害人王小雪后,劫取其财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伟将被害人王小雪绑架后,有向其家属索要续金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公诉机关将该项事实以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陆伟在犯罪过程中当场劫取或绑架勒索的24750元及港币1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陈春”信用卡一张,属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孙红琼”身份证及信用卡各一张等物品,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陆伟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应属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陆伟先后10次将被害人11人捆绑作为人质,并威胁被害人亲属及其朋友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上述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伟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4750元及港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陈春”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孙红琼身份证及其信用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签名
            审 判 员  签名
            代理审判员  签名
                        二0 0七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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