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12-14 13:07:5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 民初17314号
原告:刘世军,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吉 安 市 万 安 县 芙 蓉 镇 建 国路*
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桦,广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宝英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登云大路兴旺街5
号10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亮,亦是本案被告。被告:肖*亮,男,1966 年10 月10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海 珠 区
英 华 街* 号 * 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红,女,1971 年7 月13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海 珠 区 英 华 街
*号*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世军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宝英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宝英超市”)、肖*亮、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桦,被告肖*亮(亦是被告宝英超市的经营者)、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肖*亮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已于 2022 年 10 月8
日解除;2、判令被告宝英超市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 28638 元、退还履约保证金(入场费)61700 元,退还五节一庆促销费 1200
元,合计91538
元;3、判令被告宝英超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5.76元(以91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
50%,自 2022 年10 月8 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每日 13.35
元);4、判令被告肖*亮、被告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5 月 26 日,原告与被告肖*亮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期限自 2022 年5 月30
日至2025
年5月30日,被告肖*亮将其与被告王*红共同经营的被告宝英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场地租给原告经营散装饼干、面包、腊味等,租金为10000
元/月,履约保证金(入场费)为150000
元;原告经营专柜的营业款由被告宝英超市统一代为收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促销费用、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合同的解除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红支付了首期履约保证金50000
元。2022 年 6 月 22 日,原告准备开业经营。2022年7月21 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 2022 年6 月25 日至7 月15
期间的费用时直接扣减了入场费 20000 元、管理费200 元、五一节庆促销费 1200 元,以及花篮费 888 元,共计22288
元。2022
年8月起,被告肖*亮、王*红两夫妻因缺乏超市经营管理经营,又不愿及时补充货品,造成被告宝英超市的货架商品不多,无货可卖、生意惨淡,不愿再经营了,所以多次向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的专柜经营合作,并催促原告尽快清走专柜尾货,以便被告腾空场地转租。2022
年 9 月 3
日,原告被迫清完专柜尾货后,被告王*红又通知原告不关闭被告宝英超市,不结业还要继续经营,希望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提出继续合作就需要重新洽谈合作条件,2022年9月
11 日,在被告王*红明确表示8
月租金只收取一半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王*红充分协商后拟定了补充协议,双方通过微信对此进行了确认。2022 年 9
月中旬,被告宝英超市恢复营业。2022年 10 月 4
日,被告肖*亮、王*红再次通知原告,被告宝英超市已开始结业清货,让原告尽快清走专柜尾货。
三被告共同辩称:疫情期间经营不好,短短半年亏损一百多万。超市于 2022 年 10 月下旬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在2022年9月
1 日擅自离场,对宝英超市的影响非常恶劣,后来被告王*红喊了原告回来,国庆刚好要做活动,但是原告10 月1 日又撤场了,并不是 10
月 8 日;对于原告的诉请二,不应该退这么多,经我方自行统计货款只需要退 16913.84
元,入场费不应该退,是装修用的;五节一庆促销费 1200 元不同意退,每个商家都有参加的活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在 9 月1
日和10 月1 日都擅自撤场先行违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亮与被告王*红是夫妻关系。
2022 年 5 月 26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肖*亮(甲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于2022 年5 月25
日起将宝英生活超市塘步店散装食品经营场地交给乙方经营,乙方应于6月10日前完成设计装修,并将销售人员和经营商品组织到位;乙方专柜的经营范围:散装饼干、散装面包、五谷杂粮、腊味、散装面粉等;乙方负责设计和装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只提供公共照明、中央空调和土建的瓷砖、门窗;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5月
30 日至 2025 年 5 月 30
日(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封控造成无法正常营业时免租金);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 15 万元及基础装修费/ 元,费用5
次交完,合同签订日交5 万,剩余 10 万开业后 5
月内付清;合同期满后,履约保证金以不计利息形式退还乙方,基础装修费不予退还(结款时,每月扣2 万,扣满 10
万为止);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在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停止营业或进行装修调整,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个工作日 1000
元;结算方式:15 天结算一次(每月16-18 日、1-3
日结算);甲方每月按下述方式扣除提成或租金及其他费用后与乙方结算已销售营业额,每月租金1 万元,每月促销员管理费 200
元;促销费用含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元旦、店庆、平时快讯共计 1200
元,节庆、店庆促销费用在发生的当月货款中扣除;乙方每月应缴纳费用在货款中扣除;乙方每月按甲方规定日期与甲方核对上月营业款,核对无误后,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日期内开具收据,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据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逢节假日顺延,每月营业款须下月十五号前核对完毕,逾期以甲方账目为准;甲方被清盘影响到乙方正常经营时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因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行使单方面合同解除权时,应在
3 日内撤出商场,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以不计利息方式如数退还;其他事项:1、每月租金10000 元,15万元入场费 3 年合同;花篮费
888 元;2、五节一庆1200 元,管理费200元一个月,刷卡费千分之三;3、签好合同付5
万,剩下的分5个月给完;半个月结一次账,月中结账先扣除入场费,月底扣月租;等。同日,原告向肖建亮支付场地入场费50000
元,肖建亮出具相应《收据》。
据原告与被告肖*亮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7月13 日加好友,7 月 23
日,原告催促肖*亮支付货款;7月27日,原告继续催促货款,当晚肖*亮微信向原告转款38646元;8月6 日,肖*亮向原告微信转款
13315 元;9 月2 日,原告说“你现在把那个上半个月的货款转给我,我就有钱给他结工资”9月3 日,肖*亮向原告微信转款
15000 元;9 月9 日,原告表示“统扣 13 个点,花生米、绿豆、白糖、特价不扣点,7 万以下一个人,过 7
万以上两个人,谈不拢的话,我们把进场费和8 月份费用清算一下”肖*亮回“统扣 15 个点,其他条件不变,否则按原合同执行,若不行 12
号晚上前必须搬走专柜以便超市安排,再有异议只能通过司法解决”;原告将手写的《补充协议》照片发在微信,肖*亮表示“收到,按上述条款执行”;10
月22 日,原告说:8 月货款应付 5000+7170=12170(8 月份租金5000 元,老板娘结算时扣了 10000 元);9
月货款应付16468 元,进场费应退61700 元。
据《补充协议》载明:1、9 月11 日起,散装五谷干货包进场费、租金、耗材统扣 15
个点,纸皮归超市……2、原合同的进场费不再执行,已交的 7 万元进场费暂不退回;假如三年合同执行完成,这 7
万就作为合同费用不退回给乙方;假如是合作中途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 7 万元按2 个月扣除费用后剩下部分退回乙方,即 7 万元-15
万元÷36 个月×2 个月=6.17 万元退回乙方;3、每月销量 7 万以下一个员工,7 万以上两个员工;4、当销量扣点费用超过
1.5 万元/月时,按1.5 万/月计算。
原告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宝鹰生活超市前台销售汇总表》记载超市销售的具体情况,其中被告王*红在上述汇总表空白处曾手写如下:
8月1日-8月31日总37659元,平台收费37659元×3‰=113,耗材 37659 元×1%=376,租金
10000,管理费200,付打假费1单 800,付阿花工资 4000,老板付15000,应付7170;
9 月 1 日-10 月 8 日 19442.7 元,19442.7×15%=2916,平台费
19442.7×3‰=58.3,应付 16468。
原告表示:经被告王*红此前手写的结算数据可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为 2022 年 8 月 1 日至8 月31
日期间欠付的7170元及 2022 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8 日的16468
元共计23638元。加上被告肖*亮承诺8月租金只收一半,被告王*红结算时按10000元算,多收了5000
元,故被告应退回原告23638 元+5000元=28638元。
被告肖*亮表示:对于《补充协议》只能说其看到了,当时只是商量,没有最终确认。
被告王*红表示:2022 年 5 月26
日因被告肖*亮不在广州,故由其代肖*亮与原告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销售汇总表都是其写的,但是当时数是不对的,应以其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为准。
被告王*红当庭提交其自行统计的《结算单》载明:
一、6 月 25 日-7 月 15 日应付38646.9 元,于7 月27日付清;
二、7 月 16 日-7 月 31 日销售24615.4 元,扣除租金10000元(6 月 25 日-7 月 24
日)、耗材246 元、人工1000 元、移动支付 费 24615.4×3‰=74 元 ,合计11320
元,应付24615.4-11320=13295.4 元;于 8 月6 日付款13315
元,多付19.6元;
三、8 月 1 日-8 月 15 日销售21466 元,8 月16 日-9月3日销售 17621.8 元,合计销售
39087.8 元;扣除:平台移动支付39087.8 元×3‰=117.26 元、耗材39087.8 元×1%=391元、租金(7 月
25 日-8 月 24 日 10000 元、8 月25 日-8 月31 日7天租金2258 元、9 月 1 日-9 月 10 日共
10 天租金3333 元)、管理费(7月 25 日-8 月 24 日 200 元、8 月25 日-9 月10 日113 元)、代付人工
4000 元、原告员工休息超市员工代上班1000 元(8月1日-9 月 3 日)、代支付打假费 800
元;以上总计应扣22212.26元;合计应付 39087.8-22212.26=16875.54 元,肖*亮于9月3日已付 15000
元,欠付 1875.54 元;
四、9 月 1 日-10 月 8 日销售19442.7 元;9 月1 日-3日销售 1428.8 元,9 月 11 日-10
月 8 日销售19442.7-1428.8=18013.9元;扣除:移动平台费 18013.9×3‰=54 元、管理费200元、提点
18013.9×15%=2702
元,应付18013.9-2702-54-200=15057.9元;
总计应付货款一至四项为:1875.54+15057.9-19.6(多付)=16913.84 元;6 月 25
日开始计算到撤场前平摊冷库电费3个月,最 低 每 月 计 350 元 共 1050
元,故最终应付货款为16913.84-1050=15863.84 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代被告肖*亮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被告已确认超市已经停止经营,且从双方对账来看,双方对账至2022
年10月8日为止,被告也确认原告已经搬离,上述《专柜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专柜经营合同》已于2022年10月8
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肖*亮产生拘束力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肖&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由于被告肖&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货款事宜与其协商,最终原告将手写的《补充协议》发出,肖&亮表示“收到,按上述条款执行”,已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肖&亮就《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且从被告王&红当庭提交的《结算书》中对于
9 月 1
日起结算的计算方式中以销售额为基数统扣15个点来看,说明被告方明显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肖&亮辩称其并未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亮应受《补充协议》之约束。
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对于2022 年6 月25 日至7月15日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无异议。对于2022 年7 月16
日至7月31日的货款,被告肖&亮已于 2022 年8 月6 日向原告支付了13315元已结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以13315
元结清,此前被告方从未主张多付金额,现被告王*红又以算错数来否认该笔货款多付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8 月1 日至8 月31
日的货款,被告王*红此前已经手写数据计算欠付7170 元,现又当庭以8月 1 日至 9 月 3
日的数据重新计算,计算方式对于平台收费千分之三、耗材百分之一、租金及管理费、打假费的标准都一致,仅多扣代原告员工上班工资 1000
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于 8 月 1 日至8 月31 日认定欠付的货款为7170元。对于9 月1 日至10
月8 日的货款,计算基数为19442.7元,先统扣 15 个点即 2916 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包含了租金及耗材),再扣除平台费
19442.7×3‰=58.3。根据合同约定,应再扣除管理费 200 元+200 元÷31 天×8 天=251.6 元,应付货款为
19442.7-2916-58.3-251.6=16216.8
元。被告王*卫红主张应再扣除平摊冷库电费,没有合同依据,也并未证据证实冷库电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肖*亮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为
7170 元+16216.8 元=23386.8 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 8 月份承诺免一半的租金5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方曾经承诺8
月份只收一半租金,即便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肖*亮表示8 月份租金应退回5000元,但被告肖*亮并未明确回复同意,故不能视为双方对于8
月份租金减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5000 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系15
天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肖*亮应支付的租金实际在结算货款时予以扣除,而原告与被告肖*亮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统扣15
个点应视为双方从2022 年 9 月 1 日起的货款开始按该方案执行,故原告应自2022年 6 月 25 日至 8 月 31
日向被告肖*亮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经计算为 22258 元。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5月30日至 6 月 24
日期间的租金,且该期间超市尚未营业,故可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对于该期间免租处理。由双方对账可知,被告王*红扣减租金时只抵扣过两笔
10000 元共计20000 元,鉴于此原告仍欠被告肖*亮 2258
元租金,被告方主张租金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合理,故被告肖*亮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386.8 元-2258
元=21128.8 元。
关于五节一庆促销费 1200 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于2022年6月 25
日起经营,从微信中可知原告也并未参与国庆节的促销活动,被告也并未举证证实平时快讯有提供过原告的促销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亮退回
1200 元促销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即入场费 61700 元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王*红微信支付 50000
元,后被告宝英超市又出具《收据》载明收到 20000 元入场费,故原告已向被告肖*亮支付了70000
元入场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装修费用,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入场费已经不再按原合同执行,而是“假如三年合同执行完毕,7
万元就作为合同费用不退回给乙方,假如是合作中途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 7 万元按2022 年7 月、8 月扣除费用后剩余部分 6.17
万元退回乙方”。由以上可知,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缴纳 7
万元入场费即可。虽被告宝英超市最终未能实际继续经营,但原告实际也在超市结业前已经撤场,故原告支出的入场费应以起租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期间占全部租赁期间的比例进行计算为宜,经计算被告肖*亮应向原告退回入场费为70000元-70000
元÷1097 天(2022 年 5 月30 日至2025 年5 月30日共1097 天)×132 天(2022 年 5 月 30
日至2022 年10 月8日共132天)=61577
元,被告肖*亮拒不退回入场费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按要求被告肖*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被告肖*亮逾期退回费用的利息。但此前双方并未对于应退款金额产生争议,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予以明确,且并未约定逾期退款的标准,故本院将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2023年8月公布的一倍
LPR 即 3.45%计算即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英超市、王*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宝英超市为被告肖*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实际提供经营场地给原告的一方,宝英超市所销售的货款再由被告肖*亮向原告支付,宝英超市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入场费、管理费、五节一庆及花篮费的收据,以上可见被告宝英超市与被告肖*亮共同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且被告宝英超市实际与被告肖*亮主体混同。被告王*红作为被告肖*亮妻子,显然与被告肖*亮共同经营被告宝英超市,本案债务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宝英超市、王*红应与被告肖*亮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宝英生活超市、肖*亮、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军支付利息(以83905.8元为本金,从
2023 年 8 月 31 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施**
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