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股东狙击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01-29 08:35:14)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3742号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802。
法定代表人:李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浏昕,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辉,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陆作云,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三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3114615K.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执行董事。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李文辉、陆作云,第三人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锐、蔡浏昕,被告李文辉(亦作为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辉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50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东和公司在(2018)津0116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含未付租金222000元,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迟延履行金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陆作云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50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东和公司在(2018)津0116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含未付租金222000元,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迟延履行金自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文辉、陆作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运公司与东和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双方调解后,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2018)津0116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220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8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二、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公司天津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若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中任何一期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视为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李文辉就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六、原被告别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因东和公司、李文辉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津116执2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截至今日原告未从东和公司和李文辉处得到任何受偿。据东和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被告李文辉与陆作云于2013年7月9日共同认缴出资3000万元设立东和公司,李文辉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50%,任公司执行董事。陆作云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50%,任公司监事。经验资,截至2013年7月9日,东和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整。2013年7月25日,李文辉与陆作云又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通过验资,截至2013年7月25日,李文辉、陆作云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东和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经调查取证,东和公司验资户0206××××3157,基本账户2791********在验资后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1.公司验资户于2013年7月9日入账两笔资金,共计600万元,为股东投资款。2.2013年7月12日,验资户中的600万元投资款被分成两笔,一笔为5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户名为张健华的账户,即该笔股东投资款并未转入公司基本账户。3.2013年7月25日,东和公司验资户在收到二被告缴纳的2400万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又被分成五笔对外转出,收款账户依旧是名为张健华的账户,该笔资金依旧未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即东和公司验资账户。在收到李文辉、陆作云缴纳并经过验资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后不久,李文辉、陆作云便通过转账方式将全部资金转出。李文辉、陆作云此举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同时李文辉作为东和公司的执行董事,利用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抽逃注册资金,违背了应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陆作云作为公司监事,怠于行使职权,伙同李文辉一起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文辉、陆作云作为东和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不久,无正当理由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致使东和公司对外缺乏偿付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辉、陆作云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东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文辉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2018)津0116民初83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相关义务。东和公司的财务最开始是找的垫资公司管理的,两笔注册资金打进去,打出去都是由垫资公司操作的,张健华我不认识。我和陆作云从1994年结婚一直到现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陆作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和公司述称,意见同李文辉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和运公司与东和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津0116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22,0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8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二、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公司天津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若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中任何一期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视为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李文辉就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六、原被告别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因东和公司、李文辉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和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2018)津116执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东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即李文辉、陆作云,持股比例均为50%,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李文辉、陆作云已于2013年7月25日前将认缴出资分两期全部实缴完毕。东和公司账号为0206********的账户显示,2013年7月8日开户,2013年7月9日,李文辉、陆作云分别向该账户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3年7月12日,上述600万元被分成两笔,一笔为5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户名为张健华的账户。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分别向该账户转账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该笔资金于当天被分成五笔对外全部转出,收款账户名为张健华。李文辉当庭陈述其并不认识张健华。2013年12月12日,该账户销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文辉、陆作云作为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是否应当对东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东和公司账号为0206********的账户于2013年7月8日开户,于2013年12月12日即销户。在被告李文辉、陆作云将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第一笔于三天后全部转出案外人张健华账户,第二笔于当天全部转出至案外人张健华账户。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转账行为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二被告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文辉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含未付租金222000元,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迟延履行金自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作云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东和盛泰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含未付租金222000元,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迟延履行金自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李文辉、陆作云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阳
书 记 员  刘相济
附:法律释明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