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狙击手
(2022-11-22 19:17:23)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696号
原告:郭剑强,男 ,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婵,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国强,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苏东坡,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第三人: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04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封国强。
原告郭剑强与被告封国强、苏东坡、第三人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国强、苏东坡、第三人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国强在认缴未出资98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逸熙公司尚欠原告(2020)沪02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沪0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苏东坡在认缴未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逸熙公司尚欠原告(2020)沪02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沪0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剑强与第三人逸熙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债权债务,后双方产生纠纷并分别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9年9月26日,崇明法院做出(2019)沪015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逸熙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470,000元;2020年11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01民初19748号民事判决,判决逸熙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34,782.60元。逸熙公司对上述两案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逸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逸熙公司未支付应付款项,原告遂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逸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沪0151执1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两被告为逸熙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逸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逸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封国强、苏东坡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逸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逸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阮明新(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3月3日),倪娟(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3月3日)。2016年8月23日,逸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钱凤娣、封国强、王某、万某、季某,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3月3日;2016年11月18日,逸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封国强、王某、万某、季某;2018年1月15日,逸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封国强、王某、万某、郭剑强;2018年10月23日,逸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封国强(持股比例98%,认缴出资980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3月3日)、苏东坡(持股比例2%,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3月3日)。
2019年2月2日,因劳动关系纠纷郭剑强将逸熙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9)沪0151民初1231号]要求逸熙公司支付郭剑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担任总经理的工资470,000元。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逸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剑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47万元。逸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2民终363号],该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逸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郭剑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沪0151执1641号]。2020年8月25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6日,郭剑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逸熙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600,000元。2020年5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逸熙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剑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6,781.60元。2020年8月11日,逸熙公司将郭剑强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01民初19748号],要求确认郭剑强工资为每月3,000元,而非每月50,000元,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50,000元计算的工资536,781.60元。2020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判决,逸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剑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34,782.60元。逸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2民终2214号],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逸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郭剑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沪0101执4781号]。2021年9月24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足以认定逸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被告及逸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逸熙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在未来合理期限内具有清偿能力,故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最后,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拟申请破产,股东内部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冲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在980万元、2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逸熙公司应付原告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封国强、苏东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额98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沪0151民初1231号、(2020)沪0101民初19748号民事判决中应对原告郭剑强履行债务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苏东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额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沪0151民初1231号、(2020)沪0101民初19748号民事判决中应对原告郭剑强履行债务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2元,由被告封国强、苏东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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