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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狙击手

(2022-11-22 19:15:1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362号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M,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潮,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张煜欣,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春权,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余雷,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人:杭州春雷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31847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梅树桠。

法定代表人:戴佰刚。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春权、余雷、第三人杭州春雷保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承办人李良勇工作安排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张煜欣、被告陶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雷、第三人杭州春雷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陶春权在7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闽0802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货款385000元,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385000为本金,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余雷在3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闽0802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同上)。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杭州春雷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保洁)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闽0802民初8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春雷保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并支付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书生效后,春雷保洁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春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故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闽0802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春雷保洁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原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陶春权认缴70万元,余雷认缴3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月20日。2018年6月8日,春雷保洁增资至1000万元,陶春权认缴出资变更为700万元,余雷认缴出资变更为300万元,出资时间均延长至2046年5月1日。原告与春雷保洁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发生债权债务,春雷保洁于2018年6月8日增资并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春雷保洁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反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二被告在未缴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陶春权辩称,余雷我也无法联系,我们于2021年2月7日离婚。我个人愿意承担45万元,要求分期付款,每月付3-5万元,一年内付清。

被告余雷、第三人春雷保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更名,由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闽0802民初8954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802执1162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在公司可以对外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综合案件实际情形,春雷保洁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雷、第三人春雷保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春权、余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8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杭州春雷保洁有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货款385000元及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385000为本金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陶春权、余雷负担。

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陶春权、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景妤

书记员    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5)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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