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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发起人需要对彼此之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022-05-14 15:27:1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907号
上诉人赵秀丽因与被上诉人余坤峰、邹红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余坤峰、邹红林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应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余坤峰、邹红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余坤峰、邹红林均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二人在设立经营XX公司时约定对XX公司的出资分期缴纳,第一期出资的缴纳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第二期出资应于两年内缴足,即最迟的缴纳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但二人至今未缴足该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余坤峰、邹红林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后续也实际成为XX公司的股东,二人未于章程约定的时间内缴纳出资,故二人应当就各自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余坤峰、邹红林均未发表辩称意见。
赵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坤峰在抽逃出资3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XX公司在(2017)沪0120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邹红林在抽逃出资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XX公司在(2017)沪0120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余坤峰、邹红林就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赵秀丽明确要求余坤峰、邹红林对未缴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余坤峰、邹红林。当前XX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7年11月5日XX公司形成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余坤峰首期80,000元于2007年11月6日出资,第二期320,000元应于两年内付清;邹红林首期20,000元于2007年11月6日出资,第二期80,000元应于两年内付清。
2017年2月3日,赵秀丽以XX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秀丽货款257,936元并偿付以257,936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XX公司负担。赵秀丽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案件审理之日,XX公司的出资情况为:余坤峰认缴出资400,000元,实缴出资80,000元,邹红林认缴出资100,000元,实缴出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坤峰、邹红林作为XX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余坤峰、邹红林仅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应于2009年11月6日前履行的出资义务余坤峰、邹红林尚未履行(其中余坤峰为320,000元、邹红林为80,000元),故余坤峰、邹红林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赵秀丽要求余坤峰、邹红林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再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坤峰、邹红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坤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案外人XX公司未出资到位的3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7)沪0120民初3478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部分向赵秀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邹红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案外人XX公司未出资到位的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7)沪0120民初3478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部分向赵秀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秀丽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余坤峰负担6,012元,由邹红林负担1,510元;公告费690元,由余坤峰、邹红林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余坤峰、邹红林是否应就各自应承担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款系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股东负有出资设立公司的义务;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该出资义务;3.该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人应具备发起人资格。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其一,由XX公司章程、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可见,余坤峰、邹红林参与XX公司的设立,其中余坤峰认缴出资400,000元,邹红林认缴出资100,000元,故二人负有出资设立XX公司的义务。
其二,XX公司《章程》中约定,余坤峰首期80,000元于2007年11月6日出资,第二期320,000元应于两年内付清;邹红林首期20,000元于2007年11月6日出资,第二期80,000元应于两年内付清。但直至赵秀丽提起本案诉讼,余坤峰、邹红林仍未缴纳《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故二人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其三,赵秀丽基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对XX公司的债权,在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主张由余坤峰、邹红林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余坤峰、邹红林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赵秀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四,余坤峰、邹红林均为XX公司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据该条款,发起人应具备以下要件:1.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2.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3.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就本案而言,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章程尾部“全体股东签字处”有余坤峰、邹红林二人签名;XX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载明余坤峰、邹红林均向XX公司认缴出资;由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可见,余坤峰、邹红林或实际参与或委托他人完成了设立XX公司的经办、筹办事务。因此,余坤峰、邹红林作为X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法定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余坤峰、邹红林兼具发起人与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该种情况之下,上述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余坤峰、邹红林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理由如下:该条款中的“被告股东”特指负有出资设立公司义务的股东,从文义解释来看,涵盖了发起人股东与非发起人股东;从目的解释来看,任一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余坤峰、邹红林二人并非一个责任主体,而是基于各自的发起人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股东,其应当对自己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发起人,其应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余坤峰、邹红林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对股东未缴足出资本息范围内各自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赵秀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余坤峰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余坤峰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邹红林追偿;被上诉人邹红林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邹红林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余坤峰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上诉人余坤峰负担6,012元,由被上诉人邹红林负担1,51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上诉人余坤峰、邹红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上诉人余坤峰、邹红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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