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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狙击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2-04-01 19:07:42)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6621号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M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泽信,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金毫,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OMA6K3W8Y9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15层A3-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泽信,总经理。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泽信、金毫、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斌、王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信、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金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泽信在295.8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为5756380元(含货款3210250元,违约金1886021.9元,迟延履行利息660107.7元,附计算过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毫在284.2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为57563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10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3959元,减半收取计16979.5元,由第三人负担。因第三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闽08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调查: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580万元,被告金泽信认缴了其中295.8万元,被告金毫认缴了其中284.2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7日。经核查第三人的工商备案信息,无信息显示两被告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文书显示:第三人自2018年起就作为被执行人,先后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等全国多个法院强制执行,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赔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赔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原告认为,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应当以“公司能否可持续经营”原则相一致。在第三人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两名被告作为远期认缴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因两被告户籍住址均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特将本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泽信、金毫及第三人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10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9元,减半收取计16979.5元,由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并有多个被执行案件。
同时查明:国家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80万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15层A3-1703室,营业期限:2015年12月16日至2035年12月15日,登记股东为金泽信、金毫,金泽信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额295.8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12月07日;金毫出资比例49%,认缴出资额284.2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12月07日。该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时间由全体股东约定于2035年12月7日前足额缴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8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公司章程》复印件、租赁合同、2018年企业年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登记股东,虽然企业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体现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07日,但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定“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二被告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至本案判决时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向第三人实际缴纳出资额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泽信、金毫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泽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95.8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321025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金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84.2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鹏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321025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400元,由被告金泽信、金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俞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延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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