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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狙击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夫妻共同债务

(2022-03-30 23:02:2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白某春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


第三人: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缘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王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进缘公司成立,王某某个人持股100%,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公司监事。


白某春与进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5日,进缘公司向白某春出具65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判决书,判决进缘公司给付白某春65万元货款及利息。 


白某春称王某某将进缘公司货款挪用,用于支付其父亲医疗费,应对进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王某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杨某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杨某某作为公司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进缘公司,杨某某亦未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第三人进缘公司在(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付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1、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提供相关材料但仍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情况时,一般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 


首先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其次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为准。 实践中,对于股东配偶担任公司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般认定夫妻连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一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对外如何免责? 


一人公司股东规范经营,建议独立的财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股东配偶不参与经营,不对股东授权,不对外承诺为共同债务,在形式上与公司完全独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白某春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




第三人: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缘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王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进缘公司成立,王某某个人持股100%,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公司监事。




白某春与进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5日,进缘公司向白某春出具65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判决书,判决进缘公司给付白某春65万元货款及利息。 




白某春称王某某将进缘公司货款挪用,用于支付其父亲医疗费,应对进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王某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杨某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杨某某作为公司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进缘公司,杨某某亦未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第三人进缘公司在(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付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1、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提供相关材料但仍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情况时,一般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 




首先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其次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为准。 实践中,对于股东配偶担任公司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般认定夫妻连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一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对外如何免责? 




一人公司股东规范经营,建议独立的财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股东配偶不参与经营,不对股东授权,不对外承诺为共同债务,在形式上与公司完全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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