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的诈骗数额是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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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被骗财物应当予以扣除,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依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17)粤03刑终1145号《刑事判决书》——许某诈骗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诈骗犯罪金额时,应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以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2万元,原判认定诈骗犯罪金额为6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经退还的被骗财物不属于诈骗数额,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将其予以扣除。
二、诈骗犯罪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数额,而非是最终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三、在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诈骗数额并非是个人经手、骗取或是获利的数额,而是全案诈骗数额的总数
在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诈骗数额,应以集团诈骗的总数额认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额处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则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
在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于主犯而言,涉案的数额可能并不是你个人经手、骗取的数额,也不是你个人获利的数额,而是全案的数额。
四、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涉案数额”
控方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的证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
控方收集大量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不能仅仅是进行材料堆积,要对对涉案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且排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