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审辩护词

分类: 财产犯罪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分析本案卷宗材料、多次约见郭某某(取保候审)本人,参加法庭调查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正常有序经营,如果不是资金链断裂,根本不会有人报案,其社会危害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2.本案件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随着民间资本的逐步放开,全国范围投资担保行业都一片欣欣向荣,与发达国家担保业的发展历史及水平相比,信用担保在我国还相对是一件新生事物,老百姓对其认识有限。在众多的融资渠道中,担保行业以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了中小企业的关注和青睐,对中小企业融资起着积极作用。而在投资担保的幌子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蔚然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3.郭某某依据山西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书,无法得出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犯罪活动的结论,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一个普通的人依据国家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书来认识到该公司的行为违法犯罪。
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山西省工商管理局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通过太原市金融机构审批备案的专业投资公司,并通过正规网站招聘。郭某某作为普通的求职者,不具备对公司合法与非法的辨别能力,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就认为公司一定是合法经营,这符合大多数求职者的一般认知。郭某某在大学毕业后,在激烈的求职竞争中谋得一个职位,并将自己的热情投入其中,希望在给客户带来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这是一个勤劳、热情用自己的双手打拼未来的优秀青年。在工作中,她的想法只有一个,客户把手头的暂时闲置资金拿出来,既解决了部分新兴产业中小企业创业的资金短缺现状、同时在现有的基础上又为自己赢得因公司投资得到的受益。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客户也确实获得了公司承诺的利益,一切并无不妥之处,投资者也不认为这是违法的,而且经营过程中并没有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一切经营都正常有序,作为一般员工并不能知晓其行为已触犯法律。郭某某缺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4.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从没想过自己之前从事的职业会涉嫌犯罪,而自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想到自己给别人造成的损失虽然第一时间通知客户报案,以期减少客户损失,自己却也无能为力,身体和内心受到极大煎熬,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郭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2.提成对于郭某某来说是正常的工资构成。本身底薪就低,公司还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将提成认为是合法收入,正常的工作提成,是对自己工作的肯定与报酬。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得到一点提成是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造成的,郭某某无选择权与异议权,只是照章办事。被告人郭某某没有为得到提成而积极宣传以便获取更多提成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3.案发后,积极协助警方。郭某某第一时间通知其客户到公安局报案,希望尽可能的减少客户的损失,投资人的报案资料可以印证这一点。
4.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郭某某只是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工资,客观上未得到非法利益。但案发后,在侦查阶段李某某就积极主动退还73518元,并多次表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再退。由此可见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深刻反省,悔意强烈,希望尽自己所能弥补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5. 具有自首情节。被告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
6. 郭某某目前处在怀孕期间
三、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山西开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加之求职艰难,为了谋求一份工作而误入歧途、触犯刑律。有自首行为,全部退赃,目前怀孕,请求法院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