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路卫东黑社会案旁听笔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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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起,天空中朦胧地下着小雨,给数天来艳阳高照的沁水增添了一丝凉爽,行人们缤纷的雨伞也为城市增添了一抹亮色。庭审今日已经进入到了第八日,法庭开始就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进行法庭调查,与往日不同的是这起案件的被害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来到了法庭现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与了庭审,法庭也因为他们的加入变得热闹起来。
起初,被害人因为天气原因晚到庭十余分钟,受到了审判长的训诫。在开始法庭调查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被损害的财物除检察院指控的挖掘机外,还应当有板车,要求公诉人追加起诉,结果也无疾而终。在质证过程中,代理人丝毫不对公诉人的举证发表任何看法,只讲鉴定价值如何、损失如何之类的意见,连续多日疲劳作战的法官要求其在附民审理中再行提出。之后,因公诉人举证遭到被告人与辩护人不断质证之后,代理人终于忍无可忍,向合议庭提出:“申请法院向检察院作出司法建议。”此时的公诉人与法官心里大约有一千头草泥马飞奔而过了。
在公诉人举证过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录音的制作人也作为证人来到了法庭现场。公诉人在对该证人的发问后,提出了一个意见:因为证人在通话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对方自己正在录音,因此该份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我查阅了相关法律,刑事诉讼证据还未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如下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根据两高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录音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则表明录音的来源不合法,而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并非上述情形,不应当予以排除。同样,民事证据规则也将视听资料的非法内容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之内,这恰恰说明立法者的原意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庭审中的这份录音,只要未经加工,恶意曲解事实,能够反映客观真实发生的事情,就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明日大概就要进入庭审的重场戏: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法庭调查了,相信将会是控辩双方的一场唇枪舌战、精彩纷呈的交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