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侯某故意毁坏财物辩护词

(2017-05-01 10:32:55)
分类: 财产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侯九同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侯九同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损毁侯海林的门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物定价54050元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    本案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201649,本案被害人与侯海林与其儿子侯朝辉在平遥县古城电磨巷1号院与被告人侯九同发生争吵后,侯海林、侯朝辉两个青壮年对近70岁的侯九同老人拳打脚踢,后又用铁锹等器械殴打侯九同,侯九同因被侯海林父子打伤住院多日;侯九同打坏侯海林门窗是在被打伤的情况下气愤行为。

 

二、    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合

(一)        涉案房屋并非全部属于侯海林所有

起诉书指控侯九同将属于侯海林的12间房屋的门窗损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侯海林提供的2012322日西大街电磨巷1号房权证,以及平遥县房地产平面图只能确认侯海林对电磨巷1号院的北房东2.5间,西北房1.5间享有所有权。

2.侯海林提供的平遥县第00004576号房权证只能证明侯九州与他人共同共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侯九州出卖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属于无权处分,也未登记过户,无权转让无效。法院鉴于客观现实,将该部分房屋案遗产分割给侯九同,但是侯九州要补偿其他继承应得的份额。

法院判决: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归侯九州所有,门面房西1间,西房2间归田绍孔、田绍文所有。院内厕所,走道等系伙使用。由侯九州支付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出卖电磨巷1号院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补偿款各12750元。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辩护人认为,侯九州与他人共同共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只有依据法院判决给付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出卖电磨巷1号院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补偿款各12750元后才能享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在侯九州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补偿款的情况下,侯九州不能单独享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因此其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可以确定侯海林不是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权利人;侯海林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侯九同损毁侯海林房屋12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案,目前能确认的属于侯海林的房屋只有4间。

三、    起诉书指控涉案财物价值5405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复字[2016]01]《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1. 对涉案的12个房间的门窗的所有权的归属异议

涉案的12个房间的门窗的所有权并非全部属于受害人,其中的只有4个房间属于受害人所有,因此鉴定的范围错误。

2. 对涉案的12个房间的门窗是否属于特殊物品,没有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就估价,属于违法。

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之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本案,涉案的电磨巷112个房间门窗,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标的属于仿古建筑,案件具有特殊性,对本案涉案房屋门窗属于特殊物品,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涉案物品应当有关专业部门作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但是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完全违反估价程序,对涉案的12个房间的门窗是否属于特殊物品,没有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就估价,属于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 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违法

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五条之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案卷中所附的所谓的“价格认定人员”并非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完全不符合上岗条件。

4. 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程序违法

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之规定: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本案,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既没有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也没有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更没有进行任何市场调查,价格符合程序违法。

(二)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复字[2016]01]《复核裁定结论书》不符合情理与逻辑

侯海林2012321日购买电磨巷1号院的北房东2.5间,西北房1.5间时的单价只有每平方米1603元。20159月出资购买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单件也只有2265.42元。

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最近时间段的电磨巷1号院的房屋单价也就只有每平方米2000多元,但是,晋中市价格认证认定一个窗户的价格就高达8520.09元,完全的脱离市场,背离情理与逻辑。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说明这一结果对公检法机关没有强制力,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到的一种证据,只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判断,公检法机关才能决定是否能将这一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于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复字[2016]01]《复核裁定结论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辩护人认为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复字[2016]01]《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积怨多年,案发当天侯海林父子殴打侯九同老人在先,具有重大过错。涉案房屋按照法律的规定并非全部属于受害人,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法院公正审理。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7426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