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分类: 财产犯罪 |


申请人:徐晋红律师
单位: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地址: 太原市万柏林区万国城MOMA16号楼3层
联系电话:13015472683
申请人依法接受被告人侯九同家属委托和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被告人侯九同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侯九同的辩护人。申请贵院依法通知本案的关键证人平遥县明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巧玲、侯文岗作证。(赵巧玲,女;侯文岗,男身份证号码:142431199012080053)。
申请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会见了被告人侯九同,并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申请人认为赵巧玲、侯文岗证言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影响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以及被告人侯九同的定罪与量刑,因此申请赵巧玲、侯文岗出庭作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鉴于本案的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关系到侯九同的定罪与量刑,而侯九同不认可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复字(2016)第01号复核裁定结论书;据此,我们依法向贵院申请证人赵巧玲、侯文岗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诉和判决。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晋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