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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二审辩护词

(2016-10-28 21:08:22)
标签:

敲诈勒索

威胁

受害人过错

非法拘禁

分类: 财产犯罪

                         杨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二审辩护词


                      上图为平遥县人民法院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唐某对本案件的发生具有全部重大过错,而非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属于为唐某开脱罪责,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全部重大过错,没有其过错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

(一)、受害人唐某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具有过错。

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毁坏乔某家中财物。

(二)、受害人唐某利用与乔某的往来赚取非法利益,属于敲诈勒索。受害人唐某强迫乔某出具一份没有法律效力且很荒唐的协议:“今后至2031年唐某肝脏有相应病症,我(乔某)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且我自愿将唐铁分局客运段工作转让给唐某之妻陈某,直到退休。201551日前,公积金规我(乔某)所有,退休后退休金归我。其中办理工作关系花费人民币4万元,如果因我(乔某)和我的家人致使陈某无法上班,我自愿退还人民币4万元。”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同意在2015-2031年之间对唐某的肝脏问题承担责任,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某,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唐某不想与乔某断绝关系还有一个深层次的目的,利用乔某得到一些经济上的利益;从上述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出受害人唐某与乔某的畸形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充当了乔某在某些事情处理上的打手,这也是唐某逼迫乔某写下上述协议借机索要财产利益的背景。

201661,乔某将自己的“委屈”告知前男友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损害赔偿、工作补偿、搬家费用等名目无休止向唐某要钱,赔偿要求远远超过正常范围,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唐某自愿赔偿乔某,杨某等被告人没有对唐某有威胁或要挟行为

1201561协议证明唐某自愿承担乔某所有伤痕责任;

2201562唐某借乔某30万元欠条,属于唐某自愿。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行为有杨某威胁证据;201562,杨某与乔某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

3、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唐某给乔某的短信证明唐某自愿赔偿乔某各项损失:“我钱到了话共23万,还能再筹。”“ 办了陈某的事后,我一直觉得亏欠,…所以我说把房子给了你…。

4、杨某等被告人201566在唐某家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并万检诉诉刑抗【201610号刑事抗诉书明确表明:杨某等201566日在唐某家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杨某、乔某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均出于报复动机,并非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阶段逼迫唐某写保证书的行为,从内容上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已经明确表明:201566日杨某、乔某对唐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报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在唐某家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杨某等向唐某索要搬家费用由合理依据

首先,杨某、乔某、宋某都证明唐某有在乔某家附近出现,违背先前约定,有报复乔某的嫌疑。

其次,敦化坊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716144分接到乔某报警称遇一男子威胁,到现场后乔某及其所称的男子(唐某)、唐某爱人、母亲、和几个战友均在现场,经了解,双方系情感和经济纠纷引发纠纷,经民警劝解离开现场,当时8时许,乔拉君与唐某到我所协商,唐某也谢了保证,表示不再找乔某、不再去乔某家。

第三,唐某2015716日保证书证明,其保证从2015716日起不再找乔某,含电话、信息、QQ、微信、同时不去乔某家。

辩护人认为,鉴于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行为,以及上述唐某威胁行为,乔某想搬家合情合理,由于唐某带领众人骚扰导致的搬家费用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中。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只有201566日在唐某家被告人对其有殴打行为,目前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各被告人目的是报复动机,除此外,杨某再没有对唐某有过任何威胁,要挟的行为。

(二)杨某、乔某索要赔偿款的合法正当性

杨某与乔某索要赔偿款不违反法律。依据万柏林检察院的认定,2015531日晚至61日的凌晨,唐某因纠纷将乔某打伤,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某(唐某妻子)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201561日下午,杨某与乔某一同向唐某要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不存在感情及经济关系,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以上可以证明下列事项:

1. 唐某对乔某有暴力殴打至伤行为。

2. 陈某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陈某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 唐某纠缠、骚扰乔某行为属实。

4. 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有过错,愿意赔偿属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有最少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唐某愿意赔偿乔某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次协议的形成以及唐某发给乔某的短信系胁迫;唐某的反悔不等于杨某、乔某要钱是非法的。

(三)被告人杨某、乔某索要赔偿款不属于法律禁止、且一审法院也认为索要赔偿有道理,只是认为索赔数额过多。

2015613,杨某、乔某、宋某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1561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鉴于唐某在协议中的自愿行为,以及唐某给乔某短信表明的含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杨某等的赔偿要求远远超出正常范围,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可杨某、乔某有权要求赔偿,只是认为赔偿要求超出正常范围。辩护人认为,基于唐某的完全重大过错,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已经要的八万元不属于超出正常范围。

(四)杨某、乔某在达成协议后多次要款, 没有任何威胁与胁迫的行为;多次索要,不等于威胁、强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乔某无休止要钱属于敲诈勒索没有任何法律定罪的依据,合法要钱难道有次数限制吗?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难道法律有次数限制吗?

敲诈勒索罪需要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 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显然本案部属于这种情况。

(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629日,630日,7月初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 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 本案中,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 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三、杨某不构成指控罪名

(一)杨某没有非法占有唐某财产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有泄愤报复唐某的主观目的,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上讲,杨某事实上也没有拿一分钱。

综上,辩护人认为,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殴打乔某,强迫将工作让与陈某,公积金归陈某等行为,深夜带人威胁孤身的乔某,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过激的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索款手段的问题,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多次过激要求对方赔偿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行为人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非法拘禁罪

抗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1566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杨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限制唐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报复以及协商唐某妻子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1566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本案在一审时已经能够看出,乔某一、协商过程长不等同

本案的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某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等款以及保证陈某顶替工作的乔某的退休保障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必经的流程。

万柏林检察院的抗诉书也表明:2015 6615时到20时,被告人在唐某家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与第三阶段的行为出于报复的动机;第二阶段保证书的内容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三个阶段的行为是需要时间才能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唐某没有提出要离开的意愿,也不存在被告人不让唐某离开的情形。且在一审时乔某与唐某的啰嗦,没有重点,漫无边际在一审时体现的淋漓尽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杨某的报复行为是不妥,但是不构成刑事犯罪。

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威胁胁迫的客观行为,杨某作为乔某的男友,有泄愤报复的心理,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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