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辨析
(2016-09-18 10: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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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分类: 职务犯罪 |
随着反腐带来贿赂案件的高发,与受贿相伴相生的行贿案件也越来越多,律师如何有效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正成为行贿类案件辩护中的热点之一。
近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贿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玲为了感谢中石油公司下属一设计院院长谢某,给予其一百万元现金,构成行贿罪,建议法院依法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定罪量刑。但辩护律师认为该案性质为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最后,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李某玲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案体现出的焦点争议,恰好是司法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容易混淆的难点。按照单位犯罪的定义,一般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特殊情形除外。具体到单位行贿,就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紧紧抓住这两点,即可以不变应万变。对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鉴于任何单位都只能通过自然人具体进行犯罪行为,所以不管是以集体决策方式,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方式,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出现的,就应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对于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案发时尚未获得利益的,以行贿被告人供述和受贿人证言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已经获得利益的,只需看直接受益者是否为单位,不需看单位获利后的再分配甚至最终利益去向。
通过本案,还可发现常见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三是,经过利益转移后,个人最终从单位请托事项中获利,是否应视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影响对单位行贿的认定。李某玲案件中,公诉人即持有类似观点,认为表面上是公司获利,但因为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某玲及其亲属,李某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性质还是李某玲个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且事实上利益也归李某玲所有,由此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行贿行为。对此,辩护律师认为,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就是自然人利益。在行贿犯罪中,法律只考虑直接谋利主体,并不考虑间接谋利主体。单位获取利益后,进行再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自己已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影响单位为自己谋利的意图和实际占有、支配利益的法律事实。辩护律师的观点,更符合刑法中关于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