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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016-09-16 09:30:53)
标签:

刑事

                          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 <wbr>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1999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新罪;《修正案》第1条将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增加了第二款,并规定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2年最高法院、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其中明确了罪名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使司法实践中罪名得到了统一。

所谓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转移、隐藏或者采取各种方式故意毁灭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的《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对隐匿、故意故意销毁小金库帐目、行贿等帐目行为的认定

对于隐匿、故意销毁小金库帐目、行贿等帐目的行为应当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小金库”资金的违法性不能改变其公款的性质,凡是真实记录一个单位资金来源、分配和使用状况的会计凭证都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销毁“小金库”的会计凭证同样可以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 关于“情节严重”行为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种或数种,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简称《追诉标准》)第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①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②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 关于犯罪主体的范围

尽管本罪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从《刑法修正案(1999)》的语言表述来看,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所有依照会计法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为了澄清这一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审计署致函做出的《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简称《答复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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