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辩护词
(2016-08-30 23: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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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分类: 财产犯罪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
一、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全部重大过错,而非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属于为唐某开脱罪责,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全部重大过错,没有其过错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
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毁坏乔某家中财物;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乔某家的菜刀能出现在唐某家证明: 唐某与乔某非正常的关系,且说明唐某对乔某的伤害程度非同寻常)。
2016年6月1日,乔某告知前男友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唐某不想与乔某断绝关系还有一个深层次的目的,利用乔某得到一些经济上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无休止向唐某要钱,赔偿要求远远超过正常范围,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并万检诉诉刑抗【2016】10号刑事抗诉书明确表明:杨某等2015年6月6日在唐某家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杨某、乔某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均出于报复动机,并非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阶段逼迫唐某写保证书的行为,从内容上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已经明确表明:2015年6月6日杨某、乔某对唐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报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只有2015年6月6日在唐某家对其有殴打行为,目的是报复动机,除此外,杨某再没有对唐某有过任何威胁,要挟的行为。
(二)杨某、乔某索要赔偿款的合法正当性
杨某与乔某索要赔偿款不违反法律。
1. 唐某对乔某有暴力殴打至伤行为。
2. 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 唐某纠缠、骚扰乔某行为属实。
4. 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有过错,愿意赔偿属实。
5. 唐某自愿赔偿乔某30万元,并写有协议,一审判决没有唐某写协议被威胁、胁迫的任何证据。
杨某与乔某在2015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
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鉴于2015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辩护人认为:基于唐某的完全重大过错,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
(三)杨某、乔某在达成协议后多次要款, 没有任何威胁与胁迫的行为;多次索要,不等于威胁、强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乔某无休止要钱属于敲诈勒索没有任何法律定罪的依据,合法要钱难道有次数限制吗?
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没有次数限制.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 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 本案中,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 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索款手段的问题,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胁迫对方接受赔偿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行为人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杨某的行为有报复唐某的目的,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杨某没有拿一分钱,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何谈起/
第二部分
起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以及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杨某等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以及陈然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索赔等事宜的必经过程。本案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所以,非法拘禁罪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商谈索要赔偿等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是在唐某院内楼下。唐某完全有报警,呼叫、求救的可能,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
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威胁胁迫的客观行为,杨某作为乔某的男友,有泄愤报复的心理,不等于威胁胁迫,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