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贩毒案法院无权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2016-03-09 20:47:52)
标签:
刑事 |
关于仝某非法买卖毒品案件
不应当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法律意见
朔城区人民法院:
作为仝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认为,仝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经过朔城区法院一审,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案件处于二审发回重审阶段。该案件不符合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发回补充侦查的要件。理由如下:
一、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并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二、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提出的立功等重要线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是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人民法院是无权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
徐晋红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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