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2016-01-04 1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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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何某行为属于贩卖而非居间介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人何某行为不是居间介绍,而是贩卖毒品的理由是:毒品价格由何某提供,购买毒品的毒资先转到何某账户,由何某指使他人向张晓杰邮寄毒品,何某行为属于居间倒卖,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
(一)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本案中何某没有任何获利,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明何某获利的证据。
(二)被告人受张晓杰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属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明确: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何某是在张晓杰的要求下,为其介绍贩毒者,按照《武汉会议》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购毒者委托,何某与购毒者张晓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三)本案中可以明确的事实是涉案毒品由何秀川通过中通快递从广东邮寄给张晓杰,也就是说,涉案毒品的提供者是何秀川,而非被告人何某;毒资的最终收取人是何秀川,而非何某;最总决定邮寄毒品数量的决定人也是何秀川
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次毒品交易,一审法院没有被告人何某收到毒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次贩卖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全部给了何秀川,辩护人何某只是居中介绍。
(四)张晓杰并没有与何某具体谈到毒品的价格,只是大约每克50-60元,作为介绍人大约的价格情况了解,不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决定要件。
(五)一审法院以何某介绍的毒品数量大,超过吸食毒品的用量范围,因次推定何某属于贩卖毒品,属于主观归罪。
庭审时,张晓杰表明购买的数量大,价格便宜,所以买的多,张晓杰第一次购买的毒品倒入马桶。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张晓杰购买如此数量大的毒品,超出吸食毒品的用量范围,也应当够成贩卖毒品罪了。
本案中,何某不是受何秀川委托为其介绍购毒者;而是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张晓杰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何秀川,依据《武汉会议》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即使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对辩护人量刑过重
1.即使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也应当定性为从犯。《武汉会议》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是被告人何某提供的,邮寄毒品的行为也不是被告人实施的,毒资的最终收取人也不是被告人,邮寄毒品的数量也不是被告人决定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交易的主要环节都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关联,被告人何某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定性为从犯。
2. 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交代何秀川,属坦白,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的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本次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的掌控中。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有法定与酌定的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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