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受贿案 刑九后受贿罪如何量刑?
(2015-12-30 11: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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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被告人陈明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2.8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远是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部分受贿金额属受贿还是人情往来?被告人量刑是否适用缓刑?以上几个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控辩双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由于该案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大,本案庭审由内江市市中区法院院长李晓鹏亲自担任审判长,内江市市中区检察院检察长裴运华出庭支持公诉。经过3个多小时的庭审,法庭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本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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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明远在担任内江市资中县畜牧食品局局长和资中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在帮助辖区内的养殖户和养殖合作社获得国家补助金、帮助城建商承建辖区内水利工程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52.8万元。
被告人陈明远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5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被告人陈明远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明远的到案情况是否符合自首认定的规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从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16次收受他人现金52.8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中第13笔和第16笔共计26万元属受贿犯罪,其余14笔共计26.8万元系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3、对被告人陈明远的量刑意见是否适用减轻处罚,是否适用缓刑。
收受钱款是受贿还是人情往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从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16次收受他人现金52.8万元。被告人陈明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中第13笔和第16笔共计26万元属受贿犯罪,其余14笔共计26.8万元系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公诉人在法庭呈现了行贿人张某某等16人的证言,钟某等11人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了给被告人陈明远送钱的时间、地点和目的。证实被告人和行贿者之间做了权钱交易,被告人属以权谋私。同时公诉人认为,根据收受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且陈明远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求,还为他人承诺实施谋取利益权钱交易已经完成。
公诉人认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请求法庭采纳。
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明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存在自首情节。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自首情节。公诉人称被告人陈明远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也没有主动承认受贿问题。后来是在对其做思想工作后并告知检察部门已经掌握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才陆续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具有被动性。按照自首方面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不符合具有自首情节。
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明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刑九对受贿罪的认定,应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判决模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建议缓刑,在工作岗位上对被告人继续进行考察。
公诉方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明远受贿金额来看,其情节属于特别严重,并且案发后陈明远家属只退还了3万元,悔罪表现不够,基于以上理由不能适用缓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在10月份,法院应根据在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
由于该案审理当天恰逢第二个国家宪法日。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在发表完辩护意见后还对被告人进行了法治教育,这在法庭上是少有的。告诫被告人通过这次教训应该警钟长鸣,积极改造,做遵纪守法的公民。公诉人也对辩护人这一行为表示认可。
被告人陈述:辜负党和人民的培养
“首先恳请法院和公诉人员给予我自首情节的认定,其次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道路,我尊重法院判决。这是我初犯也是最后一次犯罪,请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明远在辩论中如是说。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陈明远表示:“自5月9号每天都在反思自己的错误,我在工作岗位上没有做好表率,没有守住廉洁的底线。我给党和人民造成了损失,辜负了党和人民的培养。我将积极筹资退赃退款,希望法院给予我机会,我会认真学法守法,做社会有用的人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修改亮点:
1、修正案(九)修改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取消数额限制,贪污受贿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
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表示:“贪污受贿罪未来肯定还要关注数额,它的变化在于其他的情节,比如贪污受贿的动机、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等会更多的被关注,这样会使得量刑在过去单纯看数额出现的那种不均衡和不合理现象会有所减少。”
2、修正案(九)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专家表示,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下,终身监禁可作为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不执行死刑的替代措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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