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补充辩护词
(2015-10-25 16: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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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贾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在证据认定方面违法,现辩护律师提供补充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抢劫废铜价值98700元完全是以控方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两份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刑诉法第6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审查是否为原物、原件,…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字。
刑诉法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辩护人认为: 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站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1. 此证明系手写,非原件,在没有原始有效数据的的依据下,以手写代替原始资料,且没有制作过程以及原件放于何处的说明与签字。
2.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3.被告人在庭审时明确表明,其在车辆上装有煤炭,所以车辆载重包括煤炭与废铜。
4. 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刑事证据不能采用。
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1. 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
2. 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3. 且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章为业务章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也就是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没有独立的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没有自己的股东、注册资本和法人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前者是分支机构,后者是内部单位,就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庭有权对外出具证明吗?道理是同样的。
刑诉法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105条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废铜价值98700元采用证据违背刑事证据规则。按照刑事司法原则,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存在难以排除的疑问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而实行疑罪从轻或者从无,因此应当以两位被告人供述的卖价23000元认定废铜的价格。
北京大成(太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