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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盗窃罪辩护词

(2015-07-31 10:26:15)
标签:

刑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贾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证据不足,以及贾某有自首与退赃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抢劫废铜2350千克(价值98700元)证据不足

本案中涉案废铜的价值认定涉及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由于报案人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差异很大,又没有找到收购赃物的人,因此涉案非铜的价值认定必有合法真实的证据才能定案;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认定废铜价值98700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贾某等抢劫废铜价值98700元的主要依据是: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公司出具的“非铜回收价格证明”,辩护人认定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站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1. 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单位,刑事证据不能采用内部章。

2. 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证明货车晋A605D8在屯留站出口总重量5900千克,是违法的。

按规定,大货车有专门的通道先过地磅称重,按照吨位和里程计算通行费,涉案货车是在长治屯留西站出站,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无权出具证明。另外,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非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

二、关于抢劫废铜价值,被告人贾某与的昝某的供述一致,应当采用被告人的供述。

贾某与的昝某投案自首后,不仅交代了盗窃案,也交代了20141120日抢劫废铜的情况,由于涉案两人自首后是分别关押,不存在串供的情况,所以两人多次交代废铜卖了23000元,贾某分得18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印证,并应当采信的。

三、关于20141220日抢劫手机的情节

贾某并不知情,且郭建芳20152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手机是赵俊勤给了郭建芳了,可以证明贾某对抢劫手机的行为既没有犯意,也没有行为,更没有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鉴于涉案手机已经归还。

二、被告人贾某在盗窃案件中应当处于从属地位

盗窃犯意是由昝某提起的,盗窃的对象也是有金龙提供的,盗窃用的交通工具也是有金龙提供的。昝某被发现后,通知贾某保存好赃物,以便退还,所有这些都说明,在这起盗窃案件中,贾某是听从昝某的安排的。

20141211金龙在供述中称:我想起我老乡在南社的库房,这个老乡是卖煤矿设备配件的…我就带他到库房附近给他指了一下。实施盗窃时使用的面包车是我向华志涛借来的,货车是我向华志杰借来的。

20141201华燕雨的询问笔录证明:(华燕雨在案发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同乡金龙在案发前后曾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后随一量货车离开现场。

三、量刑建议

(一)关于盗窃罪

1.贾某是从犯。山西省法院量刑规范意见表明: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2 .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据20141215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的“到案经过”表明:20141215,犯罪嫌疑人贾某到我队投案自首,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山西省法院的量刑规范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稳定性、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入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 贾某全部退赃。

20141222对华燕雷的询问笔录证明,华燕雷已经将被盗货物全部拉回,货物都是完好的,没有减少。

依据201555日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的“情况说明(四)”证明:受害人华燕雷于20141212日在贾某家属的指引下在贾某的原籍山西兴县将盗窃赃物全部拉回。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关于抢劫罪

贾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手机已经退回。

综上,辩护人认为,贾某抢劫涉案金额应当为18000元,有自首以及立功表现。在盗窃罪中属于从犯,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自愿认罪,供述一致。望法听予以考虑。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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