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层面:
一、讯问过程不规范,讯问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讯问过程中除刑讯逼供外,指供诱供现象突出
讯问应该是采用问答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在自然状态下进行陈述。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并非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讯问,往往采用自己总结或者描述事实,然后被讯问人是不是的方式进行。
这一是使讯问过程具有侦查人员的主观性,导致不客观不全面,二是是一种指供诱供的方式,在方法上可能涉嫌违法。指供、诱供的方式获得的口供虽然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为不允许采用的方法。我们认为,采用这种讯问方式获得的口供,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而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不符合口供证据种类的要素,应当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对这一讯问方式的不合法也是清楚的,因此,即便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讯问,在制作笔录的时候也进行转换。在笔录中体现的依然是一问一答的方式。但在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无期徒刑以上案件或者其他有影响的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后,这样的问题就会被录音录像的内容暴露无遗。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确定了讯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这必将对侦查机关如何进行讯问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如果不彻底改变传统的讯问方法,获得的笔录将受到严重的质疑。
今年上半年,我在代理某案件时,公安机关就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我在依法回见被告人和其核对证据时,他就提出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他说的有的地方不一致。为此,我专门申请查阅了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带。一看不知道,看了吓一跳,不仅采用的全部是指供的方式,而且笔录记载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差别,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解释完全不予记载。随即,我向法院提出排除该口供的申请。后法官主持下,与检察官一同看录像,检察官对此完全无言以对。在庭审中,检察官放弃使用了该有罪笔录。几天前,我在会见一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就说侦查机关给他做笔录时,他对笔录内容提出了异议,侦查机关就没有让其签字,意思放弃本次讯问,但是有录音录像证据证明了讯问过程,希望律师要查阅录音录像以证明自己对事实的不认可。
从这一点看,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充分发挥出来,不只是单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更为重要的保证讯问过程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我记得检察机关从2006年就开始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辩护律师提出要查阅录音录像内容,检察机关都不同意,以是国家秘密作为理由。其实大家很清楚,不敢拿出来看罢了。但现在这个问题已经消除,如果继续不规范讯问方式,这些问题就会被录音录像暴露无遗。
(二)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主要存在:1、不如实记载;2、不让犯罪嫌疑人核对,3、提前做好笔录直接让犯罪嫌疑人签名。这些在我做律师过程中都遇到过。这些行为之所以存在,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好欺骗有很大的关系。我办理的很多案件,当事人都提及了这些问题。说自己根本就没看,侦查人员就要他签字。我就问,那你为什么要签。答复基本一致,怕警察收拾他。看来,我们的人民警察在坏人面前还是很有权威的。前段时间,我代理的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进行第二次讯问,侦查人员就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已经第二份笔录上签字盖手印。我在会见和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时,第二份笔录时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后当晚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说自己当晚没有被讯问。我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详细的将当晚的过程告诉我。同时,我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是当晚10点送到看守所的,第二份笔录开始的时间是10点40分。我们都知道,在成都市看守所没有两个小时,是根本不可能完成收押程序。我就马上了承办检察官联系,承办检察官一下就紧张了。把侦查人员叫过来一问,这份笔录确实没有做,是侦查人员在送看守所之前打好了,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这种性质不单单是笔录制作不规范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伪造证据。这种现象应当说很普遍,只是没有被发现。
我现在自己以及要求所里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笔录进行核对和要求修正的权利。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做完笔录时,要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事实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对笔录,如果有记载不属实的,一定要要求侦查人员予以修正。。而且为了避免要求侦查人员予以修正侦查人员不同意,以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来对付。我还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实在不予修正,就直接在笔录上签署“以上笔录和我所说的不一致”。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除上述之外,还有诸如(1)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时间不匹配。诸如:讯问时间很长,但笔录内容很少,或者讯问时间很短,但笔录内容很完整;(2)羁押后不再规定地点进行讯问;(3)一个侦查人员讯问,在笔录制作时出现了侦查人员分身;(4)讯问笔录制作模本化等等
这些问题的出现,直接影响到笔录的证据资格。现在律师辩护也越来越重视程序辩护,这些问题就会直接影响到笔录作为证据的资格。
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这些侦查人员时,都应当邀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侦查行为的过程并应当在相应笔录上签字。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有二:(1)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客观进行侦查活动;(2)在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与客观性提出异议时,进行证明,避免自我证明的问题。但毋容置疑的是,在实践中,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前述所提及的职业见证人只是一个典型例子。
(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规范,未能全面反应勘验检查过程
勘验、检查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勘验、检查要求客观全面,勘验、检查笔录要如实记载勘验检查的过程。这是勘验、检查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勘验、检查不客观、全面,侦查人进行勘验、检查时带有主观倾向性。聂树斌案中,辩护律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2、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制作,未能反映整个勘验、检查的过程。
在我经历的一个涉嫌盗伐珍贵林木案中,涉及到需要对被盗的木材的立方进行测量时,但勘验照片只显示测量了直径,没有显示测量长度。律师就此提出异议。在这个案件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对这个体积的测量时鉴定还是勘验。如果是勘验的话,需要有勘验检查比例即见证人在场。但侦查人员采用的是找一个有木材测量资质的人进行测量,没有按照勘验程序进行。也引发了争议。
(三)扣押手续事后补签现象突出
这种情况比较突出,尤其在扣押物品数量比较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不当面当场进行清点,而是时候进行清点后让被扣押人签字。
(四)辨认过程同质化,辨认过程流于形式
我在做律师的时候,常见的辨认过程是公安机关把十来张照片贴在一张纸上,然后辨认人在认出的照片上按手印,并辅助简单的辩护笔录。这样的辨认笔录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值得质疑
例如还有些案件,犯罪现场先发现,然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获取了有罪供述,然后还把犯罪嫌疑人带去指认犯罪现场,看不出这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我理解侦查机关这样做的目的不碍乎强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信性。这种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犯罪现场相互印证的证据构成是一种印证的证据模式。从常识看,如果是“先供后证”有较大的价值,但“先证后供”价值时值得商榷的。
这些问题的出现应当说直接影响到通过这些程序获得物证的证据资格,庆幸的是我们整个诉讼程序还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律师提出之后,也难以引起重视。我曾经与很多检察官和法官交流过,如果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审视案件,共识是至少有3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因为证据上的原因难以定罪的。只不过在现实语境下,这些问题没有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成败。我以前写过一篇东西,提出我们整个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对侦查人员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构建的证据审查模式,即相信侦查人员会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所以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但平心而论,这样的完全信任是存在问题的。在一篇文章中对冤案形成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检察官热切希望尽快将现嫌疑人绳之以法,在最初的侦查、起诉方向上形成的时间成本和荣誉利益,很难转向、回头,以致漠视、隐藏无罪证据,甚至伪造有罪证据。
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法治意识、程序意识的增强,以及律师全面介入侦查活动。这些程序行为的不规范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资格,进而影响到诉讼的前景。而且随着案件质量责任制的强化,侦查人员也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前两天,网上广为流传的河南某法院刑庭庭长因为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确定有罪的理由就是其在承办案件时,没有审查处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还向审判委员会即上级法院汇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作出错误的决定,被认为是玩忽职守。对该法官是否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但至少提醒了我们的公安司法人员必须重视程序,否则一旦出了问题,可能会面临严重的后果。
三、对证人取证模式难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
目击证人可能因为偏见、虚荣,或者教唆、胁迫、理由而盲目指认甚至嫁祸于人是冤家错案形成的重要原因。在既往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鲜有证人出席法庭,只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发现证人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笔者辩护经历中,看很多证人笔录都有明显指证,诱证的情形,但由于证人不出庭,也只能望而兴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要求证人出庭以及现在法院进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相信证人出庭的会越来越多。如果不改变现有对证人的取证模式和方法。势必会影响到诉讼。我在代理一个案件是,涉及受害人众多,我查阅笔录时,一下就笑了。所有证人的说法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样。我当时就给检察官讲,这不是明摆着做好了笔录的模本,让证人过来签字。检察官笑了笑,完全一致也是可能的。其实我们都很清楚,这完全违背了我们的经验常识。每个证人说的话以及不同询问人的记录怎么可能完全相同。
前两天,和某法院院长交流时,该院长就提及了他们法院试点的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要求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在法庭审判时,证人在律师的盘问下,当庭证言与笔录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本来案件准备当庭宣判的。合议庭进行讨论之后,无法定案只能择日宣判。
四、鉴定流于形式
鉴定是引发冤家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鉴定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以及流于形式现象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鉴定活动存在瑕疵。按照侦查需求提出签订要求或进行有选择性鉴定。简单说,就是按需鉴定;
(2)鉴定检材存在瑕疵;鉴定检材收集、保存、提供环节没用形成保管链,粗糙简单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客观性;(3)鉴定意见使用不当:把种属鉴定混同为同一认定,如血型鉴定与DNA.;片面简单使用鉴定内容,理所当然的使用鉴定内容,未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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