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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2014-08-24 21:54:03)

上诉人:袁某,男,汉族,197276日出生于山西太原市,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

一审判决认定:“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公然背离基本事实。

本案件发生于2012125日凌晨,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人的哥哥随即拨打了110,民警也来到现场,由于上诉人被砍严重,送至医院救治。

上诉人袁某的母亲以及上诉人本人在出院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案情。201236日对其有询问笔录,袁某如实称述所有情况。

本案卷宗中显示: 2013210孟宝锋的“事情经过”显然不是作为报案人称述案情。2012131对郭跃花的询问笔录,显然郭跃花身份不是报案人。

郭跃花的报案时间是2012629日,纯属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违背了基本事实。

20131129,孟宝锋的哥哥孟宝珠将22000元交到派出所,并写明:未付给袁某等案件办结后再交付的情况充分说明:双方就本案情况已经多次协商过。

所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唯一对上诉人的传唤时间是20131213日,以及万柏林派出所在201312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31213日即案发后近两年抓获被告人的说明都是事后补办的手续,而非案件的真实情况。

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袁某以及家人多次报案,但是有关部门一直不予以立案并违法不按照法律流程办案,直到案发后第二年的年终,伪造案情。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核实案情,背离基本案件事实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案,纯属虚构。

无论本案件被定性为何种性质,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就是,案发后,上诉人的哥哥袁润贵就拨打了110,上诉人袁某本人多次到派出所称述案情。

二、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重大过错,属于不分是非。

(一) 案件的起因是本案由受害人引起

郭跃花因为他人原因打了上诉人一耳光(见2012629郭跃花的报案材料以及2012714日对郭跃花的询问笔录)。

(二)受害人孟宝锋在凌晨时间到上诉人的家门口,不仅毁坏我的汽车,且手持菜刀先将上诉人砍伤,且是要害部位头部,郭跃花抱住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二人围打的情况下自卫。

1. 从案件发生的地点看,案件发生在上诉人的家门口,这充分说明孟宝锋、郭跃花的行为属于导致伤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2. 从受伤的部位看,上诉人先被砍伤头部,鲜血直流,眼睛无法看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头部是人身体最主要的部位。

上诉人掏出水果刀乱划自卫符合法律规定。

3. 从双方所拿器械看,孟宝锋拿的是菜刀,上诉人拿的是水果刀,显然孟宝锋拿的是菜刀的杀伤力大于上诉人的水果刀。

4. 从人数上看,孟宝锋、郭跃花两人与上诉人一人打斗,显然上诉人处于不利的局面。

5. 从伤情来看,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为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而孟宝锋、郭跃花所受的伤害主要为裂伤,这更符合水果刀导致的痕迹;显然,上诉人的伤情重于孟宝锋、郭跃花所受的伤害;另外孟宝锋、郭跃花所受的伤害多为划伤,说明双方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自卫的过程中造成的。

本案即使造成孟宝锋、郭跃花伤害,上诉人也不应当承当责任;上诉人无法在孟宝锋用菜刀砍,郭跃花上来抱住并有踢打行为的情况下,是无法理智的能够准确地确定判定即将造成的损害的,如果不进行有效的防卫,那很可能使得自身遭到严重的侵害,事实上,上诉人随即被孟宝锋砍断左手

(三)、20131129,孟宝锋的哥哥孟宝珠将22000元交到派出所,并写明:未付给袁某等案件办结后再交付。以及201312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孟宝锋给予袁某12000元赔偿款,都证明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定案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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