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书节选内容:——故意杀人案件自首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2014-06-04 15:46:21)
在目前中国尚不具有废除死刑的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总体上实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力求在人权理念与死刑的现实功能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坚持少杀,主要表现为从刑事实体法上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使死刑成为不得已而用之的一种极端性的刑罚手段;而防止错杀,则主要表现为从刑事证据法上从严掌握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避免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
控制死刑的适用条件侧重于从实体法的角度限制死刑的适用,控制死刑的质量侧重于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死刑的适用。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2010年两院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都是通过严把死刑案件的程序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来限制死刑适用,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总条件,它和各罪的具体适用条件一起构成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只有具体的犯罪行为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够考虑适用死刑。
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要多方位考虑,特别是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的适用,以及诸如社会民意、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不能闭门造车、纸上谈兵。只有在分析实证案例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影响罪行及其严重程度的各种因素进行归纳、梳理,得出的解释结论才有可能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如果抛开实证案例,纯粹从学理的角度解释“罪行极其严重”,难免会陷入自说白话的困境。
由此可知,如果突出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可以大幅降低犯罪分子的刑期;而是否突出,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于自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同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2010年 10月20日,西安大学生药家鑫驾车与一名骑车的女子相撞,药家鑫将伤者连刺8刀致其死亡,其承认撞人后准备逃逸,发现对方正在记自己的车牌号而拔刀行凶。
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以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为逃避责任将张妙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个案件中,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以初犯、偶犯为由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是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所以,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但判处其死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