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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

(2014-05-09 11:03:49)
分类: 财产犯罪

 被告人刘某于20117月至20135月间任宾川县某局副局长,该局使用聘用制的合同工数人。 20121129 ,刘某在昆明出差期间,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许诺帮本局聘用制职工刘某某、杨某转为正式职工,需向有关领导打点,故分别向二人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并告知二人作打点之用。刘某某、杨某二人相信刘某所说,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宾川支行分两次将60000元钱转存到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宾川支行分四次将39800元钱转存到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刘某并未按照所说用途使用,而是将刘某某、杨某转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9800元取出用于归还私人借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贿现金人民币9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于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仅只是宾川县某局的副局长,为刘某某、杨某二人办理转正式工的事,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只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帮忙,不存在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且刘某要钱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高利贷,在确定事情无法办成后是准备退钱的,只是已经无能为力,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刘某无罪。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在定性方面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任宾川县气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人民币998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是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任宾川县气象局副局长,他本人的职权并无能帮助聘用制合同工转正的权限。刘某虚构为刘某某、杨某打点的事实,骗取二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最终,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综合本案的事实,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本案中,刘某是该局副局长,并不是主持工作,他的职权中也无能决定聘用制合同工转正的权限,他的主观故意是通过虚构为他人转正打点的事实骗取他人的钱财,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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