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
(2014-04-20 10:24:26)分类: 职务犯罪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收取该15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1.该15万元在存单中,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和实际占有,不应构成犯罪;
2.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理由是,李某占有该存单及该存单在其本人名下都是事实,但在真正实际占有、控制存单中资金之前已经案发,受贿结果的实现已经不可能,即受贿未完成。
3.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理由是,李某已经实际占有了以自己名字所存的15万元存单,即使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他仍可以以挂失的方法取走,因此,他已经完全可以占有、控制和支配该15万元钱。
权钱交易过程中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双方的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本案行贿资金的完整交付应当是存单和密码一并交付才成完成,存单本身如果不包括密码通常意义上是无价值的,只是一张权利凭证,不能代表资金。只交付存单或只交付密码都是不完整的,只能是行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贿赂要约”,如果受贿人兑现了“承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那么行贿人就会兑现其开始的“要约”,从而完整地完成资金的交付。本案开发商王某交付了存单而未交付密码,决定存单中资金的占有转移并未完成,(李某可以以挂失的方法取走资金在本文中不论)。王某的行贿行为仅完成了前两个阶段,即承诺和开始实施,而作为行贿、受贿的完整行为没有最后完成。行贿没有最后完成决定了受贿也不能最后完成。因此,本案的受贿没有完成,且该没有完成是由于李某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此符合犯罪未遂的刑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