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劫辩护词
(2013-05-09 15:46:1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另一被告在太原火车站如家旅馆405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约到该房间将其灌醉,后拿走受害人5200元以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该指控与事实不相符合。
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等二被告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抢劫受害人财物的行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喝多了是被告人灌醉的,这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首先,从年龄上讲,王某主动到旅馆以及喝酒的行为不属于被动。
受害人王某,25岁,属于成年人,其比被告人年长很多,其年龄以及社会阅历都比各被告人多,其到如家旅馆405房间以及主动喝酒的行为应当属于其自主行为,不存在任何被强迫或胁迫的情况。
其次,鉴于本案材料以及庭审已经表明二被告人没有钱,不可能主动去购买啤酒,购买啤酒以及出钱的行为都是受害人自主的行为。
第三,至于喝酒的数量完全是由受害人掌控,是否喝酒以及喝多少并没有其他人的强迫,受害人完全可以拒绝喝酒。
因此,受害人喝酒的行为时自主行为,不存在被他人灌醉的事由。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没有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理解“其他方法”时必须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如果“其他方法”没有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其他方法”是指除与暴力、胁迫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同以外的方法,使得受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而当场劫取其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受害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是否喝酒以及喝多少酒不存在被动情形。被告人偷去财物是在受害人喝多到卫生间呕吐不在房间的机会,趁其不在,偷偷拿走的,而非当场劫取其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行为。
因此,张某等与受害人喝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也不存在将受害人灌醉的情况。
二、被告人拿走的钱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200多,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20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拿走5200元,只是依据受害人的报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二被告的陈述,被告人只拿走受害人3200元,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拿走的钱的数额是3200元,而非52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3年3月8日发布)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依据该新的司法解释。
三、量刑建议
1、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微、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侦查到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供述一致,没有反复,真诚悔罪,应当对其自愿认罪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并减轻处罚。
2 .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上。受害人谅解的,应当对其减少基准刑50%以上,辩护人认为张某已经全部退赃,并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50%以上。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数额不大,并且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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