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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2013-03-18 08:28:2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当确定为33680元,而不是87560元。

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刘某某、张某,刘某、邓某、窦某合谋盗窃太原富士康公司苹果四代成品手机。20125月期间,刘某某、张某盗窃16部手机后给王某某。邓某、刘某、窦某三人于 2012523日,525日分三次盗窃10部手机后交给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应当对参与盗窃的10手机承担刑事责任,刘某等与刘某某、张某没有共同的犯意,不应当对刘某某、张某盗窃的16部手机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刘某为从犯

本案中,刘某的工作性质为太原富士康公司D9——4F车间的技术员,依据田某某的供述,富士康为了防止成品被员工偷偷带出,在D9车间厂房安排了专门保安检查,一般人是不可能有机会把成品带出车间的,只有与保安有关系的人才可能把产品带出去。

从窦某供述中可以证明王某某是主犯,首先,王某某问他们是否有多余的手机可以提供;其次王某某说维修部的人给我10部机台,我拿出去之后才给他们2部手机,你们才给我6部(手机)。这充分说明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的主谋作用。

通过庭审也查明,被告人刘春华没有任何可能或机会将成品手机带出车间,即使她临时占有手机,但是太原富士康公司的安检制度使其不可能实施盗窃,也就是说,刘某提供手机给王某某只是为盗窃提供了可能性,但是不是必然性。

本案中,只有车间备品室管理员王某二的工作性质是可以带着产品零部件进出D94F车间厂房,有往D94F车间厂房外带东西的便利,正是有由于王某二将装万用表的盒子内部改装,才使得手机能够脱离监管。

因此,本案中,犯意的提起是王某某,而不是刘某,刘春华也与田某某、王某二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拿到手机后,联系田某某,田某某联系王某二将手机带出车间;王某二带出车间后给田某某或王某某,分赃由王某某安排。刘某只分的一部手机也表明其作用轻微,应当确定为从犯,她在整个案件中不起决定作用。

三、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手机中有4 部应当确定为未遂。

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未盗出安检门6部手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没有确定未遂的6部手机是刘某某、张某盗窃的还是刘某、邓某、窦某盗窃的,辩护人认为准确确定未遂的6部手机来源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决定作用。

依据王某某的供述,第一次盗窃是刘某某、张某提供的4部手机。第二次盗窃是刘某某提供的2部手机,这两次已经成功将手机盗出车间并分赃,与刘某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次刘某某、张某给王某某7部手机,刘某给王某某6部手机,邓某给王某某4部手机。王某某将这17部手机给了田某某,田某某给了王某二带出去3部手机,王某二将3部手机都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刘某某1部手机,其余2部在王某某手里。

第四次,田某某告诉王某某王某二带出2部手机,田某某把两部手机都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刘某某、张某各一部手机。

由此可以证明第三次与第四次盗窃既遂的手机是刘某某、张某提供的7部手机中的5部手机。

第五次,王某某将邓某给她的手机交给田某某、王某二带出3部。

第五次后,刘某和邓某说帮王鑫鑫弄了那么多手机,一部手机也没有得到,我就给了刘某和邓某各两部。

综上,6部未遂的手机中起码有4部手机属于刘某和邓某提供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确认的6部未遂的手机应当有4部确认为刘某和邓某、窦某提供。

也就是说刘某和邓某、窦某提供的10部手机中,6部应当按照既遂量刑,4部应当按照未遂量刑。

四、 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1.被告人刘某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轻处罚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项之规定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刘春华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微、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只拿取一部手机,在案件中作用轻微,认罪态度好,从侦查到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供述一致,没有反复,真诚悔罪,应当对其自愿认罪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并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本人只拿取一部手机,案发后积极退还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应当对其减少基准刑30%以上的处罚。

4.刘某有4部手机盗窃未遂,应当将这4部未遂的手机与既遂的分别量刑。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晓,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春华虽然参与盗窃10部手机,但有4部属于未遂,且只分得一部手机,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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