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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2013-01-30 11:12:2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光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1.李某与本案的受害人宋某为亲戚关系,李某诈骗亲戚钱财不仅会面临法律的制裁,而且会导致亲戚间反目,这是违反常理的。

2.李某的文化程度实为小学,相对而言本案的报案人,其没有骗宋某的能力。宋某在20012003年省警察学校上学,2003年至2006年在北京公安大学上学,2006年至今在太钢保卫部上班,宋某10多年的学习以及工作经历能够证明他的法律意识远远在李某之上,不可能被李某骗取;同时宋某的询问笔录多次愿意将钱交给李某,他在主观上也认为李某不会骗他。

3.李某确实为宋某的事情找过杨惠文与苏文健,两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李某为宋某的事情找过他们,杨惠文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曾拿20万元找过他为宋某调动工作之事,但是杨惠文没有收取这20万元。

4.宋某在20117月才说不用办理调动的事,当时李某在上海照顾怀孕的妻子,不可能马上将钱返还其,而且,李某为宋某调动之事花费部分钱财,双方没有核对具体钱财数目,李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5.公安机关找到李某后,其在第二天就按照报案人宋某说的钱财数目全部返还给宋某。

辩护人认为李某作为亲戚为宋某调动之事帮忙,并非法律禁止,且有两名以上证人可以证明,李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没有逃匿消失,没有不接电话,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的主要依据是报案人的陈述,但是辩护人认为报案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的证据。  1.报案人本身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本身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2.对报案人宋某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17262225分至2011727122分,按照常规,报案人选择深更半夜报案与情理不符合,我们的公安人员也真是不辞辛苦,不具有真实性。

3.报案人宋某称述李某骗取其钱财的的时间、地点、理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

 

次数

时间

地点

理由

钱数或烟酒

备注

1

2010221日下午3点(周日)

北肖墙瑾江烟店

请苏厅长吃饭

10000元。拿6910元买10条软中华,又要810元吃饭。

10000元拿6910元买10条软中华,剩余的钱给了宋某

810元吃饭,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此事

2

2010223日下午5点(周二)

报案人家楼下

给苏厅长烟

8000元买烟

 

3

2010325日下午3点(周四)

广场美特好

给苏厅长买烟

8760

钱的数目不对

4

2010411日下午4点(周日)

广场美特好

请苏厅长吃饭

10000

 

5

2010515日下午5点(周六)

广场美特好

请苏厅长吃饭买烟

24000

没有

6

2010610日下午2点(周四)

太钢双良门口

请苏厅长吃饭买烟

11700

 

7

2010622日下午4点(周二)

广场美特好

送苏厅长现金

10000

没有

 

 

 

次数

时间

地点

理由

钱数或烟酒

备注

8

2010719日中午2点(周一)

大胡子烟店

送烟

4250

 

9

2010827日下午5点(周五)

广场美特好

送现金买烟

33000

没有

10

2010916中午2点(周四)

太钢双良门口

吃饭

5000

同一天,李某索要两次不可能。

11

20109169点(周四)

李某家

唱歌

10000

12

2010919日下午5

平阳路美特好

看望苏厅长

2瓶茅台,5条呼伦贝尔香烟5条熊猫计10738

没有

13

20101021日下午3点(周四)

并州路三虎烟店

买烟

2500元买2条黄鹤楼

 

14

20101122日晚9点(周一)

李某家

送钱

50000

没有

15

20101220日下午5点(周一)

长江酒店

送钱

30000

 

16

20101223日下午2点(周四)

北肖墙瑾江烟店

送烟

7300元买5条中华5条熊猫

 

17

2011114日上午10点(周五)

太钢双良门口

看望

20000

 

18

2011115日早8点(周六)

在天美名店

给苏厅长买衣服

10000

没有

19

2011121日下午5点(周五)

胜利街西口

再买一件衣服

13500

没有

20

2011127日晚6

北大街如一坊

要钱

20000

没有

21

2011130日下午2点(周四)

太钢双良门口

感谢

20000

 

22

2011318日晚8点(周五)

李某家

送人事局长

30000

没有此事

23

2011330日下午2点(周三)

太钢双良门口

钱不够

50000

没有此事

24

201142日晚上9(周六)

桃南大胡子烟店

送烟给人事副局长

8000

 

 

 

 

辩护人认为报案人的称述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报案人无论给钱还是买烟酒都没有任何其他证据,20多次给钱,完全可以通过转账,但是报案人没有一笔是通过银行,全部是现金,不符合常理。

其次,买烟酒尤其是在2010919日下午5点在平阳路美特好以看望苏厅长为由买2瓶茅台,5条呼伦贝尔香烟5条熊猫计10738元,正规超市如此大额买卖不可能没有发票;且本案中无论是报案人还是被告人居住地都没有必要到平阳路美特好购买烟酒。

第三,2011115日早8点,被告人向报案人索要10000元给苏厅长买衣服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人情世故,常规是送人卡或钱;8点商店都不开门,给人买衣服能合适吗?

第四,报案人系80后,在太钢保卫部工作,其妻子无业,报案人在短短一年内拿出40多万元,既没有从银行的流水,也没有向他人借款的依据,而且是很多在上班时间,李某说要,宋某就马上拿来,第10次与,第11次,同一天李某索要两次,完全的心口胡说,没有任何可信性。

三、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李某的认可,但是辩护人认为,李某的的认可是被逼无奈的举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对李某的讯问是在20117282010分至201172821时零5分。

公安的讯问笔录对于所谓“诈骗”事实分为三个部分,要烟酒情况,要现金情况,向宋某要现金没有要成的情况,记录详细,完整,与宋某的报案完全一致。辩护人认为,讯问时间全长55分钟,李某是小学文化程度,李某没有任何高度总结的能力,也没有如此完好的记忆力,完全是按照公安办案人员事先写好的认可。

2.公安办案人员诱导李某说:你都认了,退了钱,事就了解。当时李某害怕,恐惧,息事宁人,妻子在上海怀孕,是被迫之举,并非事实真像,也不是你真实想法。

3.20121113日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补侦字(2012)第00017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于2011729日收到李某退款407558元,但是太原市公安局却在一年以后即2012619日将407558元还给报案人宋某。

辩护人认为,报案人与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联合办案,连蒙带诈,李某在此情况下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报案人系亲属关系,报案人委托李某找人办理调动工作并非法律禁止,中国人情往来有花费很正常,李某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并有两名证人证明为调动之事找过他们;李某在宋某说不办调动了,并没有隐匿消失,也没有不还钱财,只是人在上海需要时间;并在公安讯问后第二天完全按照宋某说的数目返还给宋某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如果说李某的行为能构成诈骗,那么太原市公安局在收到返还款后扣留一年后才将407558元还给报案人宋某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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