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
(2011-08-12 10:21:25)
标签:
杂谈 |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受害人韩某某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本案受害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地点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上看,首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我给石曙宝打电话,让他叫上韩某某到到财贸学校后门谈判,其实我就是想打他。”可知被告人主观上故意。其次被告人行凶时使用的是一把长约30公分的单刃尖刀(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此时被告人已年满17周岁,其足以遇见到自己用刀捅人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伤害甚至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创造条件为之,主观恶性较大。
(二)从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害人是一直是跑着躲离被告人的伤害,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不仅丝毫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反而先是在被害人的右背上捅一刀,继而就是在被害人背上和腿上乱捅,直至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知觉,根据事后的医院诊断证明和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胸外侧、右臀部、右大腿、右背部、右上臂、左上臂、左背部;右侧血气胸;失血休克。如果不是抢救及时,后果不堪设想。
(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地点较为特殊,是在学校的后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在校学生思想比较单纯,容易被影响。被告人纠集二十多人手持凶器对被害人行凶,势必会给在校学生的安全感造成较大伤害,使学生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同时会引发家长对孩子在该学校安全的忧虑,社会危害较大。
(四)受害人的伤情应当鉴定为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五十八条规定: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受害人韩某某的病例表明:2010年4月6日韩某某被送到医院时,右侧呼吸动度弱,右侧触觉语颤减弱。右肺呼吸隐弱。右侧侧胸壁创口有血及气溢出,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
代理人认为: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重伤还包括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本案受害人韩某某在受伤当时,损伤包括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均属于重伤范围。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近一年才归案,没有对受害人任何赔偿,主观恶性大,应当受到严惩。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10年2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项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安中,被告人在案发后,潜逃将近一年,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其家人也没有主动看望,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表明被告人没有任何悔过,所以代理人认为应当对其严惩。
总之,被告人为了达到对被害人行凶的目的,纠集二十多人,手持凶器在被害人毫无反抗的情况下在学校的后门用刀将被害人砍、捅至休克,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应陪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8626元。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右胸外侧、右臀部、右大腿、右背部、右上臂、左上臂、左背部等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失血休克。被害人案发后即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治疗,后因医疗费用开销过大,原告无力支付,只好出院在家疗养,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时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26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受害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日( 2010年4月6日晚)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1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在家疗养。在医院治疗期间,抢救费、检查费、门诊取药以及在家继续疗养期间共计30000元。
(二)护理费:受害人胸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十多处被刀砍伤或捅伤,刀伤遍布全身,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两个人进行陪护,陪护时间共计120天。按山西省2010年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18830元计算,护理期间两名护工护理费共计12381元。
(三)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伤势过重,在医院和在家共治疗120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
(四)营养费:受害人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身体虚弱需要增加营养,在治疗期间,其家人为其购买的补品及营养品已达5000余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支出共计2000元。
(六)康复费:受害人全身十多被砍伤或捅伤,治愈后势必会留下伤疤,根据医疗机构及主治医师意见需要康复治疗,康复费需30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受害人虽然经过治疗,但现在经常感到胸闷、气促、呼吸困难,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需要进行继续治疗,且全身遍布疤痕,还需要整形,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
(八)法医鉴定费:受害人为鉴定伤情共花鉴定费245元。
(九)精神损失费:受害人被伤害时是太原市财贸学校高三学生正准备高考,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得不住进医院,正常的学习全部中断,丧失了高考的机会,失去的正常进入高等学校深造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但代理人认为,首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新法,应优先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优先适用
其次,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势必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从民事角度,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失,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28626元。
以上代理意见共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