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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法律意见书

(2011-07-05 1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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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受嫌疑人高某某家人的委托,本律师担任高某某的辩护律师,经会见高某某,以及认真审阅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并公迎诉字(2011)第某号起诉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认定高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起诉意见书表明:201112814时许,201113019时许,20112119时,20112120时,20112314时,20112919时,201121419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汽车,伙同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等人在不同的地点盗窃,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高某某没有参与201112814时许,201113019时许,20112119时,20112120时,20112314时,20112919时,201121419时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在不同地点的盗窃行为。

一、高某某作为受雇司机,其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

高某某与张高峰是同乡,以前就认识;由于高某某有驾驶证,张高峰回老家或者有事就雇佣高某某为其开车,每天费用100元,不论路途距离。高某某依靠自己的开车技术接受委托,挣取劳务费并非法律禁止,也没有任何过错;且高某某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过问雇主的主观意图或者去向或者所办事情是否合法。高某某并不知道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在从事盗窃行为。

二、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在不同地点的盗窃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在盗窃前并没有与高某某协商,高某某只是受雇佣开车,并不知道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的行为意图。

其次,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高某某没有任何参与行动,既没有选定盗窃对象,也没有动手行为,更没有掩护;也不知道盗窃何种财物,没有参与分赃。

第三,高某某按照张高峰、石海岗的要求为其开车,其角色更类似出租车司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共犯。

第四,高某某收取每天开车费100元,开8次车只收入800元人民币,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盗窃所得的近16000元根本不成比例;同时说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根本没有把高某某视为同伙。

三、高某某在201121519时知道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在盗窃,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共犯。高某某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没有共同的犯意,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的盗窃意图与高某某没有关系,高某某只想挣取劳务费。

高某某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高某某没有与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共同的销赃行为。

高某某是否受雇开车都不会影响石海岗、吕迎杰、孙学刚、张高峰、刘新国等人的行为。

高某某的行为是不妥当,但是不构成盗窃的共犯。

因此,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希望有关办案机关查证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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