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法律意见书
(2011-04-13 16:27:20)
标签:
太原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著作权罪宋体起诉意见书杂谈 |
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赵某亲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赵某的辩护律师,经会见赵某,以及认真审阅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并公直诉字(2011)第某号起诉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起诉意见书所述的赵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且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起诉意见书表明:嫌疑人赵某从2007年开始经营侵权盗版光碟,以每张约1.45元的价格从广州进货,后以每张1.8元价格批发销售牟利,累计销售侵权盗版光碟500000张。
2010年12月06日,查获赵某经营的太原某公司待销售的涉嫌侵权盗版光碟205124张,经山西省版权鉴定均为侵权盗版制品。
辩护人认为:
一、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
1、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该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该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
本案中赵某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是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是制作者以外的人,只是销售了他人侵权复制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表明的嫌疑人累计销售侵权盗版光碟500000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嫌疑人近两年才从广州进货,有正版也有盗版;不能将赵某销售的正版光碟也计算为盗版光碟。侦查机关确认嫌疑人销售侵权盗版光碟500000张只是推测,没有证据。
三、在太原某公司查获的涉嫌侵权盗版光碟205124张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
2011年4月7日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