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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合同诈骗辩护词

(2011-03-30 08: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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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不成立的。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梁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的梁某涉嫌诈骗朱某、张某、李某、杜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骗取他们财产的行为。

(一)关于诈骗王某、朱某、杜某

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2008114日以出卖兴安苑小区东区1号楼3单元15号住宅为由,购房骗王某(母)10万元,骗走朱某5000元一事,该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买卖关系,且梁某早已退还王某,朱某母子26万元;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房屋款已经退还,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协商了解,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王某、朱某母子购房支付105000元,却要求梁某退还其26万元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反而是朱某有敲诈嫌疑(见2010812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

2.梁某2009108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而非诈骗行为

梁某2009108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有合法的借据,并且以其名下产业作为抵押并不违反法律。

朱某与梁某多年相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辨别与判断能力,而且有一段时间和梁某一起住在租的的房间,对借款人梁某的还款能力的判断正确与否是其本人的责任,追要欠款的途径的民事救济而非刑事途径。

3.起诉书指控梁某以王二某被绑架为由骗取朱某借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010812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表明:梁某当时给杜某写了24万元的借条。

朱某的上述证言证明:梁某2010410表面上是向朱某借款12万元,但是事实上是借了杜某的24万元,并没有借朱某的钱;既然借条是给杜某打的,朱某就不是债权人,没有向梁某要钱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朱某有证据证明梁某借款12万元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

42010410日向杜某借款12万元,属于民事借贷,而非刑事诈骗行为。

依据201089日对杜某的询问笔录:2010410日上午,…梁某让我借给他12万元就行了,并说用他的房子抵押,我当时想我现在住的这套梁某的房子也值20多万元,我就同意借给他了,之后给了梁某2万元现金,又从银行给王某某的卡汇了10万元,梁某给我写了张借条。

辩护人认为:借条表明梁某与杜某是民法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并且以梁某的房屋作为抵押;杜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借给梁某钱有其自身的考虑;且杜某目前仍然住在梁某的房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包括行使拍卖房屋取得,刑事干预属于越权。

(二)关于诈骗张某59.63万元

梁某与张某的关系:梁某与张某是合作放贷关系,张某将钱出借给梁某,梁某再将从张某处凑集的钱放高利贷,给张某高利息,所以不存在梁某诈骗张某。

起诉书指控梁某分别于2009624日、20091218日、2010321日诈骗张某30万元、45万元、10万元。在短短9个月的时间,就能“骗取”张某85万元?

张某在报案材料中称20099月间发现梁某所提供的办理房产证件系伪造,既然在20099月就感觉梁某借钱有蹊跷,张某仍然在20091218日、2010321日出借给梁某45万元、10万元?这说明张某愿意出借给梁某钱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

张某在报案材料中提到:其出借给梁某45万元,借款到期后,梁某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向我说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这是与事实不符合的。

2010年元月2日张某出具的收据写明:梁某交付欠款壹拾参万壹仟柒佰元整包括张某投资金60000元;预付45万元第一月返金22500元;古交绿化第三月返金18000元;张某某3万本息31200元(2分息乘以2个月)。

以上收条内容充分说明张某之所以愿意将大量资金交付给梁某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张某也收到了高额的利息。

所以张某与梁某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三)关于诈骗李某

起诉书指控梁某20091230日、201024日梁某以兴安苑小区物管中心办公楼及东西两侧场地租赁协议急需资金为由骗取受害人李某30万元不符合事实。

兴安苑小区物管中心办公楼及东西两侧场地出租却有此事,梁某的同事刘某证明:兴安苑小区物管中心办公楼及东西两侧场地有出租意向,梁某以及刘某多次找过物业公司经理商谈,在商谈的过程中,物业公司经理要求梁某拿出具体方案。

辩护人认为:兴安苑小区物管中心办公楼及东西两侧场地有出租意向,梁某向李某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一)梁某出卖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以及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给梁某、冯某某、张某属于民法上一房多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1、被告人梁某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梁某、冯某某、张某的财物。

梁某、冯某某、张某是了解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以及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的具体情况的。

第一、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实际为毗邻5号商铺的房屋)为兴安苑小区空置房屋,产权属于兴安苑小区物业所有,梁某、冯某某、张某期望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梁某能够帮助他们购买到该商铺。     

被告人梁某出售的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实际上由于记忆中编号失误,错误地写成王某某的房屋,实际上为毗邻王某某的商铺,目前为一诊所租赁使用,产权属于兴安苑小区物业所有,并没有出卖给任何人。梁某作为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兴安苑小区的物业公司综合管理员了解兴安苑小区空置房屋得情况,物业公司有出售该空置房屋的意愿。

第二、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虽然名义上为范某某使用,但是由于范某某没有支付全额房屋款,兴安苑小区物业公司有再次出卖的意愿,梁某作为管理人员,出售兴安苑小区空置房屋属于其工作范围。

梁某、冯某某、张某都是山西北方兴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也都在兴安苑西区居住;张某住兴安苑西区62号,冯某某住兴安苑西区124单元567号,梁某住兴安苑西区32单元601号。他们对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为范某某所居住使用的情况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是可以了解到的。

按照正常购买房屋的流程,梁某、冯某某、张某在客观上不可能不了解所购房屋的情况,而且也很方便了解到准备购买房屋的情况。正如张某在报案材料中所述:2009427日,张某依据与梁某的口头协议约定将购买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的首付款10万元整支付给梁某。以市场价计算,兴安苑西区135号商铺价值20万元左右;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价值40-50万元。

也就是说梁某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梁某、冯某某、张某签订合同。梁某、冯某某、张某都很愿意购买安苑西区135号商铺以及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至于最终谁能购买成,成为房屋所有人是需要时间过程的。因为,我国的房屋买卖是需要经过一段很长时间过程的。

2、梁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事实上梁某已经退还梁某、冯某某的绝大部分购房款。

2010520日冯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明:冯某某要求梁某退还购房款,梁某说拿了22万元没有办成,退还冯某某25万元,多余的3万元算是利息。这充分说明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冯某某的房款的主观故意,反而主动说给利息。梁某事实上已经退还了冯某某22万元房款。梁某事实上已经退还了梁某35万元房款。

梁某已经全部退还收取张某的房款。

张某想购买安苑西区135号商铺以及兴安苑东区1号楼3单元18号住宅时,梁某就告诉张某底商是单位的,住宅是范某某的,张某考虑到房子便宜就让梁某帮其操作(见张某报案材料);梁某总共收取张某19万元,由于没有操作成,20103月份连本带息还了张某28万元,梁某已经全部退还收取张某的房款,并且支付了高额利息。

2010513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表明:梁某退了我28万元。

(二)梁某没有骗取杜某59823

1、梁某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杜某

201089日对杜某询问笔录中表明:梁某想给杜某操作购买兴安苑6330号住宅,大约60平方米左右,房主是一个叫王吉生。说明梁某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杜某,杜某完全知道所购房屋的现状。

2、梁某没有非法占有杜某钱财的主观故意

201089日对杜某询问笔录中表明:梁某承诺事情办不成原数退还,…2009921日杜某搬进了梁某在兴安苑东区62单元15号住宅…。20098月份梁某给了朱某10万元想把这钱让朱某给杜某作为买不成房子的赔偿金,朱某也和杜某说钱确实拿到了,朱某要给杜某10万元,杜某说什么也不要,只要房子。梁某见杜某没房不干,没有办法才让杜某先住他的房子。

以上充分说明:

首先,梁某告诉杜某所购房屋的现状,并没有欺骗杜某;

其次,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杜某钱财的主观故意;通过朱某退还杜某10万元人民币,虽然只收了杜某59823元人民币;但是杜某拒不接受;不是梁某非法占有杜某的房款,而是杜某只要房子,不接受梁某的退房款行为。

第三,在杜某不接受退房款,只要房子的情况下,梁某让杜某住到自己母亲的名下的房屋一致到现在。

(三)梁某将其母亲贺某某的房子卖给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

201045日,被告人梁某再其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母亲贺某某位于兴安苑东区9252单元3号房产向王某出售,王某于201045日付梁某房款25万元。

《合同法》 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标的物必须拥有处分权,出卖是处分的一种形式而且主要形式,该条又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从法律关系上界定:梁某将其母亲贺某某的房子卖给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刑事诈骗。

严格意义上讲:梁某对兴安苑东区9252单元3号房产享有部分产权,因为其父亲已经去世,梁某是合法的继承人,只是由于其母亲尚健在,他和母亲对对兴安苑东区9252单元3号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辩护人认为:

首先,梁某出卖其与母亲贺某某共同享有的房屋给王某属于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依据为19848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其次,无权处分未经追认合同无效时权利人的救济,即王某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财产权

   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合同双方的互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三、对起诉书指控梁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梁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梁某与各受害人之间的行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徐晋红

201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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