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非法拘禁罪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付某某的委托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了本案一审期间的有关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本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相当轻微,不应当做犯罪处理。现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涉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从整个事件看: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经济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1、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工作。
2008年9月,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挖掘机销售给晋城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再把挖掘机卖给嘉沁公司,但是车辆的售后服务还是由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数次出现故障,长龄公司曾两次派员维修但仍然不能使用。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起因。
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等人员无理寻事,而是由于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案人”)处理不当引起的。
2、报案人在未经容许的情况下,私自拆卸设备,是对被告公司的侵权,在这种情况子下,被告公司主管人员的制止行为是自力救济,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9年5月17日,报案人提供的挖掘机再次出现故障,为了解决问题主动到嘉沁公司。依据2009年7月25日沁水公安局对郭峰(太原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小善的意思是要么给他们把挖掘机退了,要么给他们公司更换一台新的挖掘机,因为不知道挖掘机具体出了什么问题我们不同意他们的条件,所以没有协商成,我们就跟赵小善说等我们跟厂家商量一下随后给你个答复。…厂家说需要对挖掘机数据进行测量,…由王胜民、隐伟、周大宝留下来测量数据,…因此,报案人未经许可私自拆卸已经侵犯了嘉沁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管理人员的制止行为是合法的。
3、嘉沁公司管理人员由于经济纠纷停止报案人侵权行为,滞留报案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由于问题的解决需要等待报案方决策人从外地赶来,无形中延长了时间,其主观上并不是要限制其人身自由。
首先,报案人都在被告人的院子里私自拆卸设备,被告人命令其停止拆卸行为,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人阻止报案人不经批准擅自拆除机器没有任何不妥。
其次,试想,如果被告人不阻止其维修行为,报案人也是在被告人的院子里,所以不能因为报案人不让其拆除设备而人在嘉沁公司就是非法拘禁,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三,嘉沁公司管理人员是在保护自身利益且情况紧急:报案人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负责售后服务;被告人设备多次出现问题,设备不能使用影响工作;报案人没有经过容许私拆设备,报案人又属于太原外地人,被告人又很难再联系他们,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势必导致自身民事权利无从实现或难以实现,也就是说,报案人一走了之,被告人投诉无门,工作要被迫停止。
被告人将其滞留是被告人在当时所能采取的唯一方式,其主观故意是要求报案方出面协商解决,并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
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从表面看来,被告人是侵犯了报案人的人身自由,但被告人是对报案方违反义务的自助,其行为属于是滞留,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让报案人离开公司,为了能够制止报案人一走了之这一侵害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自力救济,虽然不妥,但应当免除刑事责任。
二、报案人两次报案都没有说是被非法拘禁,只是报案说被打;警方派员到现场,报案人又称是误会;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报案人自己对是否要离开嘉沁公司内心并不能完全确认,不能排除其某种程度上也愿意留在嘉沁公司。因此其应当为其滞留在嘉沁公司的结果承当相应的责任;不能把全部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
王胜民在2009年7月25日的笔录中称:派出所得人去了解情况,我们没有敢说被打的事情,派出所了解一下就走了。
姚建明在2009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派出所来人了,问我们有没有被嘉沁公司的人殴打,我当时害怕没有敢说我们被他们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找周大宝了解情况去了。”
尹伟在2009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派出所的两个工作人员到了后,他们调查的时候问我们有没有人绑架、殴打我们,我们当时都害怕,没有一个人向派出所反映真实情况,后派出所得人员便离开了。”
(2009年5月22日下午17点30分以后)
“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派出所得人员调查时,我们又没有敢和派出所得民警说出真相,说是一场误会,我们自己能解决,后派出所得民警就走了。
这充分说明:首先报案人自己也并不认为他们是被非法拘禁;其次,报案人在警方第二次派来人后,自己说是误会,在此不能排除报案人愿意等待其领导到来以解决经济纠纷的想法,辩护人认为报案人留在嘉沁公司的原因不能单纯归结为是被告人的强制行为,报案人没有强烈的离开意愿也是导致其滞留嘉沁公司的原因之一。
三、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时间段对滞留行为定性。
2009年5月22日下午,无论是报案人还是被告人方面滞留报案人是为了协商解决经济纠纷,而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
1、虽然闫翔等人将报案中的两人从寺河煤矿拉回到嘉沁公司确实不妥当。但是在派出所第二次派人来到嘉沁公司,他们完全有机会离开,但他们选择了不离开,说明他们并不认为被告人对其有非法行为;2009年7月9日又报案说是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报案人反咬被告人非法拘禁就有点“钓鱼”的味道了。
2、2009年5月22日19点以后,鉴于报案人两次都说误会,拒绝向警方说是非法拘禁,所以晚上的安排他们住宿时很顺理成章的,更不能算是非法拘禁。
四、本案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1、在报案人未经过许可擅自拆除机器的时候,并不是付建要求停止其行为,并不让报案人走的。
2、两名报案人跑到赤河煤矿被拦回来也不是付某某指使的。闫翔也没有向付某某请示。闫翔是向王海雷与赵小善请示的,闫翔在请示赵小善后将二人带回到嘉沁公司的(祥见对闫翔的询问笔录)说明被告人不是决策人。
3、付某某为晋城市嘉沁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公司的对外招待,包括吃喝住宿安排。付某某给报案人安排用餐、住宿事宜不能视为是非法拘禁。
4、报案人在报案材料中称:洗浴有人跟踪,买烟、买方便面都不准,只能在宾馆走动,与事实不符合。
首先,警察在2009年5月22日下午两次到嘉沁公司,报案人无论是出于何种理由,结果是他们告诉警方是误会,自己解决;2009年5月22日19点以后,报案人是太原人,住宿是必然的,报案人也再没有提到要离开,也没有再报警。其中,姚建明在2009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累了一天了我去宾馆洗了澡之后就睡觉了”。辩护人认为:如果报案人真想离开,不会没有办法的。
其次,即使有人看管,辩护人认为报案人留宿的根本原因是他们并没有要走的强烈愿望,再说天也黑了,他们也需要休息。如果要报案完全可以电话报案。因此,辩护人认为,嘉沁员工的看管与报案人的滞留没有必然的联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认为付某某安排了2009年5月22日的下午与晚上的看管行为,也不应当对其处以刑罚,理由是,嘉沁人员的看管并不必然导致报案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5月22日下午,有两个太原人离开了,说明嘉沁员工并没有具体实施拘禁行为,也就是说所谓的拘禁是不存在的。2009年5月22日晚上,四个太原人并没有口头提出离开,也没有有具体离开的行为;如果四个太原人都有离开的行为,而嘉沁的员工实施了具体的阻拦行为才符合刑法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的非法拘禁罪应当从严格意义上掌握。报案人“半推半就”的滞留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人的强迫,就是说所谓的非法拘禁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报案人向警方表明是误会的情况下,并且没有强烈的离开的愿望,付某某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给他们安排吃饭住宿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是由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导致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付某某主观上没有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指挥,又没有对报案人殴打,侮辱;在报案人内心并不完全想离开的情况下安排住宿符合常理,虽然有某种程度的看管行为,但是为了解决纠纷,虽然方式欠妥,但报案人并没有离开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法院不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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