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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2010-05-05 10:05:16)
标签:

法律

赃物

所得

处罚金

吴玉林

王益

杂谈

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犯罪数量及人数较多,社会危害严重,犯罪形式表现多样化;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通过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调查分析,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给该罪准确定罪量刑。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的确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5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针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后,其赃车被明知是赃物的人低价收购这一常见的犯罪行为,该司法解释将其罪行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区别于之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20071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当日起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方式中兜底性条款的增加,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本罪法定刑的提高,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了对涉嫌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安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1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⑴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

通常情况下,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在旧机动车的销售市场中,有部分盗、抢车辆涉及其中,其根本原因就是这些车辆仍然有市场,仍有部分贪图小利者去购买。购买者有种理由,就是我也不知道车的来源,其实这就是掩耳盗铃的想法,一台价格低得离谱的汽车出售,而且还没有合法手续,自然盗、抢的可能性是极大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推断“明知”的理由。

例如 : 200511月,在朝阳区七棵树附近,黄某以6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辆金杯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属于被盗车辆。20063月,在望京地区,黄某再次以人民币26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同样属于被盗车辆。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为谋取私利,以明显低于市价的金额收购了两辆赃车,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鉴于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2、“犯罪所得”的认定

    掩饰、隐瞒所得财物的犯罪所得是扩大解释还是按照狭义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在法律术语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来看,违法一般是指违反民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样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不是犯罪。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偷窃,诈骗、赌博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行为虽然在字面上是相同的,但是,它们在被处罚时的名称和程度是不同的。犯治安管理处罚中偷窃,诈骗、赌博行为的,因为行为人涉及的赃物赃款较少,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处罚时只能按违法行为惩罚,而不能按刑法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赌博犯罪行为去惩罚。以此看来,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律规定在一罪之上形成的,那么,认定该罪的成立就必须首先确定其前提条件的所得财物是犯罪所得,违法或其他所得不能构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因为,此罪不但危害和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还有意保护了违法犯罪分子,应该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所以,在认定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上应从广义方面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确立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应当从严掌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解释来适用法律,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

3、“犯罪所得收益”的理解

“犯罪所得”顾名思义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得到的,这里边即包含物品,也包含款项。

笔者认为犯罪所得收益应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首先,收益可以理解为利润。其次,这样才能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准确区分,避免产生包容、交叉或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只需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

4、“情节严重”如何掌握?

根据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就要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将“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规定上不尽科学,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例如“机动车”种类繁多,价值差别很大,单以“数量”定情节有失公允。如买卖盗窃的五辆摩托车和买卖盗窃的五辆豪华轿车同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在量刑上有幅度的差异,但因价值差别较大,仍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⑵ 。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能否与受贿案合并审理?

在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王益受贿案中,中央电视台著名主持人刘某以证人的身份做出的证词更成为热议的焦点。有观点质疑刘某在此案中的证人身份;也有观点提出:“如果是王益送刘某的200万元已被列为王益受贿罪的一项事实,刘某的行为就属于掩饰王益犯罪所得赃款,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案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成一案的情况很常见,但受贿案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成一案的情况我好像还没有听说过”(3)。

   实践中,还确实有将受贿案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并成一案审理的。20081121日,浙江首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贪官家属,原浦江县常务副县长吴玉林受贿受贿40万元,全部交给妻子。法院认为吴玉林虽然将两次受贿所得全部交给妻子打理,但陈某没有利用丈夫的权力实施犯罪,所以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她明知道该财物系丈夫受贿所得,而窝藏、转移、使用该财物,从这点来说还是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4

 

综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以便以适合于办案人员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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