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
(2009-04-01 16: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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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经济犯罪 |
票据诈骗
被告人郝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太原市检察院指控郝某涉嫌诈骗罪:2003年郝某以他人名义注册太原市龙飞物资有限公司经营钢材,为周转资金,而进行承兑汇票的贴现。2005年郝某因承兑汇票票源有限,导致资金周转不开,为进快获取资金,其开始采用“高出低进”的方式吸引票源,在贴现过程中,被告人郝某采去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占用和支配他人的贴现资金,在没有其他经营和盈利的情况下,郝某的在票据贴现款的滚动中亏空越来越大,2006年10月19日在承兑汇票的票源中断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给他人造成共11312亿余元的损失。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266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
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郝某具有经营而盈利之目的,而非具有诈骗的故意。从本案的报案材料看,郝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的15位报案人不止一次将承兑汇票给郝某,而这些汇票经过贴现后均由郝某将资金如数还给他们。
2、从本案的庭审调查看,公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双方汇票往来情况为20多亿元,而起诉书则认定损失为11323元。也就是说有19亿经过郝某公司的帐户,她完全可以占有,但却没有,说明:郝某根本没有占有的意图。
3、郝某的行为反映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通过经营而赢利。
首先,郝某以数个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其次,本案中形成的损失说明郝某不具有诈骗的故意,而是经营性亏损的结果。
第三,“低进高出”体现郝某的经营理念。郝某以免息或低息的办法取得汇票,可以用该笔资金去放贷,从而形成“息差”。
4、现有证据,从客观上,郝某都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没有诈骗对象。本案的15笔损失即11312万元的报案人,他们所持有的汇票,均不是自身所有的汇票,他们均是为了赢利而在倒票。
5、本案没有虚构任何假象。事实上,郝某的行为是公开的,也是明示的。首先,郝某明示于所有的倒票人和企业,她所收取的汇票,在贴息过程中要么免息要么低息;其次,在将汇票交于贴现银行时,也告之同样事实,郝某的公司与持票人无任何交易关系,这一点不仅持票人知道,中间人即倒票人也知道,而且贴现银行也知道。郝某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
6、11312万元去了哪里?
起诉书说,11312万元的亏损是因为郝某的原因相成的,要求郝某承担责任,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合:
首先,11312万元是三方赢利的结果,即郝某的亏损就是其他三方的赢利。从庭审情况看:本案有三方当事人得到了好处,贴现银行得到利润,倒票人得到中间利润,出票人(企业)贴现中因为未出利息或少出利息而赢利。上述三方赢利加起来的总和,就是亏损的总合。而郝某没有得到一分钱,反倒贴了利息。这是本案中非常重要的事实。
其次本案的交易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所有的票据交易,无论是背书转让,还是贴现,或倒票人与郝某之间,都没有交易关系,对词各方当事人均明知,这种交易显然不合法,贴现银行、中间人及企业所得均为不当得利,既然是不当得利,就应当返还,返还的总和也就是本案所谓的亏损。如果说其他交易人不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那么郝某也不应当被追究。
可见,郝某的行为,与诈骗罪有本质的区别。
郝某的行为充其量属于非法经营。
后记:太原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24日判决认定: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郝某已经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