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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2007-06-06 12:52:0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由太原市小店区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通过法庭审理,作为荣某辩护人,我们认为,因缺乏证据,指控不能成立,荣某是无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发生在2006年6月18日早8点到9点,被告由于其自家承包田被占,带着被褥、衣服、书籍、拐杖、菜刀(搭凉棚用)到承包田看守,但承包田已经被他人强行占为工地施工,该工地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被告告诉工人不能再在其承包田施工,于是工人电话通知村里;被害人武某等一行六人以上包括:武海明、池金虎、池银虎、荣志刚、荣志红带着各种器具来到被告人家的承包田,对被告人进行围攻,被告人被打得头破血流,浑身是伤,被告人只能抵抗而无还手之力,随身带的拐杖也被被害人等六人打成两节,被告人在右腿拐瘸,被被害人等六人殴打的情况下,被迫拿出包里的菜刀想躲避被打,而菜刀又被被害人等六人夺下,在双方撕打争夺菜刀的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害人左眼部的伤不是被告人砍伤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到自家承包地及让工人停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害人纠集六人到被告人承包田并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是非法行为。

1、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是到自家的承包田,而不是到被害人家寻衅滋事;被告人带了带着被褥、衣服、书籍、拐杖、菜刀(搭凉棚用)到承包田看守,其所带菜刀是为了砍树枝搭个凉棚,而不是为了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2、被告人让工人停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

被告人家的承包田被村里强行出租为工地,而该工地施工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对被害人发问,问其事故发生地是谁家的地?他人在承包地施工有无合法手续?被害人称不知道。问其既然什么都不知道,为什么到他人的承包地,被害人回答不出来。事实上,本案案件发生地是被告人家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荣二小是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不让他人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被害人一行六人以上到被告人的承包田是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接到工地上打来的电话后,纠集六人之多,到被告人家承包田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是非法的。

4、被害人等六人对被告人一人实施殴打围攻行为。

尽管被害人等六人不承认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人被打的头破血流,颅脑损伤、昏迷不醒是客观存在的:

2006年6月18日太原市中心医院(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表明荣某被刀砍伤头部致出血、昏迷;颅脑损伤;被告人当时神志模糊(不清);

2006年7月28日小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也被被害人等打晕在地,头上流血;被告人头部受伤被120送到市中心医院;

(06)并公活检字第119号太原市法医检验所《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2006)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表明:2006年6月18日9时,荣某在小店街办东桥村被人用砖头砸伤头部,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荣某被被害人等6人打伤。

带血的衣服2件表明:荣某被打后造成血染衣服。

2006年6月18日对郭牛牛的询问笔录也证明:“看见荣某躺在哪儿头上流着血”。

以上表明尽管被害人等六人都不认可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但事实表明被告人被被害人等六人殴打。

纵上,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反而被被害人等六人殴打;事实上,被害人等六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左眼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1、被害人等六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围攻,被告人腿脚有病,根本无法逃脱,在力量上也与被害人等六人处于不相抗衡的情况,只能招架而不还手之力;不得已用随身携带的拐杖抵抗,拐杖也被打成两节。被告人被被害人等用砖等其他器具砍伤头部致出血、昏迷;颅脑损伤;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又无法逃脱,只好拿出包里的菜刀吓唬被害人等,又被被害人等六人夺下。

2、从被害人其他伤看,都是轻微伤,说明用力都不强;假如被告人有故意砍伤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砍的行为,被害人早就没命拉。

3、被害人身上有三处伤都是弧形状的,这更符合划伤,而不是砍伤。

4、经管被害人等都不认可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但事实表明:双方起码存在撕打互欧行为,有五个证人证明与被告人有夺刀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各自受的伤害只能是由各自承担。

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左眼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等六人与被告人撕打在一起造成的伤害,各方都有过错,在不能完全确凿的证明是被告人造成的情况下,在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眼部是重伤,就主观推定是被告人造成的。

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左眼实施伤害行为。

(一)、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眼部实施伤害行为

1、荣志刚证词:当时只看见荣某用菜刀砍武某,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

2、池金虎证词:1)、“荣某拿菜刀朝武某砍了一下,但没有砍上”;2)、没有看见怎么砍武某的”;3)、武某眼部的伤是怎么有的?我没有看见,但肯定是荣某拿菜刀砍的。

辩护人认为:荣志刚、池金虎是参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不能作为证人做证,其次,即使做证,其证言并没有证明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左眼部,且,池金虎证词自相矛盾:“武某眼部的伤是怎么有的?我没有看见,但肯定是荣某拿菜刀砍的。”辩护人认为法庭不能采信。

3、郭牛牛证词:1)、武某没有跑出几米,就摔倒在地,荣某追上来,骑在武某头上砍,当时武某摔倒时面朝下。2)、我看见砍了三下,第一刀在头上,剩下的两刀砍在什么部位就不清楚了。

4、荣三练证词:我不知道武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后来听说是荣某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郭牛牛、荣三练也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左眼部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郭牛牛证词更是证明:“当时武某摔倒时面朝下”,既然被害人面部朝下,被害人左眼部的伤就不是被告人所致。

5、被害人本人也表明其摔到时面部朝下,更证明被告人不可能砍伤其左眼部。

(二)、本案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明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眼部。

1、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当时受伤的照片看被告人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砍伤行为。

照片表明被害人左眼部的伤是由左鼻根部经眼裂斜向耳根部裂伤,该裂伤走向是横向的,而且有明显的弯度,呈弧形状,显然,该伤口不是刀砍伤,而是呈划伤状。

2、从被害人受伤的其他刀痕,及荣二刚(荣志红)受伤的痕迹看,刀伤均是划伤。

3、本案中,被害人等六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被迫拿刀吓唬被害人等,在有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7人在内的夺刀过程中,难免会有人被刀划伤。本案中有五个人证明存在夺刀的情况,事实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告人已经完全不能够控制菜刀,刀最终也被转移到他人手里。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害人左眼伤的弧形状,不能得出被害人左眼伤是被告人砍伤的结论。

4、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拿过菜刀,被害人左眼有伤,就主观地认定是被告人砍伤的。

(三)本案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1、被害人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厉利害关系,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2、荣志刚、池金虎、武明明是参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不能作为证人做证,武明明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且他们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3、荣三链是荣志刚、荣志红的父亲,其证言更是传来的,不能采信;

4、公诉机关反复强调郭牛牛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但郭牛牛也没有看到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眼部,而且明确表明伤在头部,当时被害人面部朝下,也就是说被害人眼部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四、被告人一直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相反被害人等经常对被告人等村民实施殴打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被告人因多年来遭受不公正的待遇,经常上访,每一次都履行相应的手续,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是不守法的,在其多次受到不公正的处理,也一直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这些纠纷,并没有私自行事。

相反,被害人等经常打着村治保会的名义对被害人等村民实施侵权行为;被害人等4人因对本村靳先有老人实施非法拘禁而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池金虎因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被告人经常被被害人等殴打,有两次被打成轻微伤,而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等六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等以治保会的名义违法乱纪,其治保会身份是没有合法任命的,且参与本案欧打行为的池银虎、荣二刚也不属于所谓的治保会;即使是治保会也应当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胡作非为。经管其他五人本案没有提及,事实上他们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等六人有着直接的联系,被害人等六人应当对案件的发生承担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荣某没有对被害人左眼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太原市小店区检察院并小检刑诉字(2006)360号起诉书指控荣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为此,辩护人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荣某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0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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