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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15 13:28:37)
标签:

征稿

法规制度

如何处理

杂谈

分类: 征稿启事

    这是法治周刊2月28日7版曾经刊登的征稿启事,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根据法律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在核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销售人员的真实身份,备齐相关材料,并与供药方签订质量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向供药单位购进药品。然而,并不鲜见的是:一些涉药单位的部分药品在购进时,未向所购进单位或销售人员索要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当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不能当场提供购进单位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格证明,这些资料往往是在检查之后才去补缺补漏。

    请问:在药品监管部门检查之后补来的证明材料能否视为无效证明?对不能当场提供供药单位资格证明材料的涉药单位,能否认定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供货商又该如何有效监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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