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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距县城200余里的狭长的山沟内。执法人员经查访得知,该村甲卫生所负责
人李某与该村沟口一家百货店主人系亲属关系。每当药品监督执法车辆到达的时
候,该店主便打电话通知甲卫生所负责人李某,李某再通知其他卫生所躲避检查
。一天,执法人员到该村检查时,卫生所又故伎重演。检查小组对此采取相应
措施:佯装回城,待天黑后返回检查。晚上8时,执法人员再次来到甲卫生所.
该卫生所就设在其家一间房子内,中间拉着一道布帘,前半间是诊所,后半间就
是李某的卧室。当时李某之妻已哄小孩睡了。当执法人员表明身份,讲明来意后
李某的父亲坚决不同意检查。他的理由是:一、行政执法检查应在卫生所营业时
间进行,非营业时间不接待。二、他家小孙子才3个月,检查影响婴儿休息。这
是在他家里,检查请明天白天再来。李某父亲的话有道理吗?面对此情况,检查
小组该怎么办?
——一读者
性有一定的差别,其中对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和尊严的保护,居于最
高的位阶。其他诸如对行政权力行使价值、一般社会秩序维护价值的保障与前者
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这也是人权原理的基本体现。如果各种价值在现实中发
生冲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保障公民安全、自由、尊严地享受安宁的生
活,是最高的价值追求。
种典型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处于被管理者地
位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没有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进
入公共场所进行检查,而不能进入私人住宅进行检查。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案中,
执法人员到达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已经是晚上8点,由于李某家经营的卫生所和
自家卧室只有一道布帘之隔,因此在卫生所营业时间已过的情况下,诊所的营业
范围应视为其私人住宅的一部分,受到《宪法》的保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检查小组执法人员如果认为有理由进入李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应该向公安机关申
请行政协助。本案中,执法人员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作为行政相对人
的李某有权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要求。
在本案中,诊所提出的拒绝检查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非营业时间;二是
个人私人住所与诊所合二为一。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但第二个理由确实有其合
理性和法律依据。虽然诊所有逃避检查的嫌疑,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行政执法
人员可以就此对诊所进行警告或处罚;虽然将诊所开在家里,违反了有关医疗卫
生操作规程,然而这些终究不能成为强行检查私人住宅(诊所即住宅,住宅即诊
所)的理由。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经常遭遇这种尴尬局面,面对这类问题,首
先要做的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提高自身执法的科学性和技巧性,而不能以侵犯行政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达到执法目的。即只能以“合法执法对付违法行为”
而不能“以违法执法对付违法行为”。政府不能“以恶制恶”,必须依据法律行
事。
行政检查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羁束力,行使不慎可能损害
相对人人格尊严权、住宅权及隐私权等,因此,对行政检查行为的规制尤为重要。
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很薄弱,大多散见于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之中,
并未形成系统的行政检查法典。因此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行政检查权介入公
民基本权利的领域予以明确规定,并将比例原则作为规制行政检查行为的一般原
则。比例原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的行使惟有在“必要时”
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行为的过度干预,确保基
本人权的实现。在行政检查中确立比例原则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
程中手段与目的要相称,任何行政检查行为都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这包括检查
范围、检查地域、检查时间、检查管辖权的限制以及检查手段、检查程度和检查
条件上的限制等。各行政检查主体只有对其有管辖权的事项,在法定时间、法定
手段、法定程度和法定条件、范围内进行检查,其行政检查行为才能合法有效成
立。
性化使行政检查回归到常态,使每一个人都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怀。正如歌德所
言:“不管应惩罚人,还是关爱人,必定把人当人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