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是无证批发还是合法销售

(2007-01-15 14:51:35)
分类: 周刊文摘
■案例: 
     2005年8月,某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A零售药店检查时发现一购药欠费清单,清单上列有36种药品,货值金额1379.9元,并签有欠费人巴哈提的名字,签名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A零售药店负责人称购药者巴哈提为B诊所医生。经执法人员查证,巴哈提所在B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3月,由于巴哈提没有执业医师资质,该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05年9月将B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 
 
■分歧:  
      就A零售药店销售给巴哈提药品的行为是无证批发药品还是合法销售,执法人员在处理时内部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5年3月到期,B诊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之日起已经不具备医疗机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巴哈提自当年3月份以后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所以A药店销售给巴哈提药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的零售行为,不属于批发药品行为。至于巴哈提或其所在的B诊所是否使用或销售了这批药品,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根据其违法事实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5年3月到期,但直至当年9月才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B诊所3月后依然从事医疗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并未对其进行过处罚,因此B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前依然有效,该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仍然成立。因此,巴哈提在A药店购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巴哈提所购药品品种多、数量大,明显不属于自用。由于A药店属于零售药店,故其销售给诊所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B诊所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提供:新疆博乐市药品监管局刘昶)  
 
■评析:  
       药品经营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药品批发企业,另一种是药品零售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是药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主要面向以转售为目的的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包括药品零售企业、医院、诊所等。由于有转售情形的存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条规定:“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药品零售企业直接面向患者销售药品,提供药品服务,包括药品零售商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仅能销售非处方药品的超市、宾馆的药品专柜等。由于直接面向患者销售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和零售连锁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因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有不同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所以,两种企业的批准机关是不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芾聿棵排疾⒎⒏兑┢肪砜芍ぁ贰R┢放⑵笠岛鸵┢妨闶燮笠灯尽兑┢肪砜芍ぁ返焦ど绦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因此,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br/>     本案中,A药品零售店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搞药品批发。通过本案所反映的三个具体情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认定A药品零售店的销售行为属于无证批发药品。第一,执法人员发现了巴哈提的购药欠费清单,换句话说,发现了A药品零售店的赊账。这一购药欠费清单证明B诊所与A药品零售店之间有着长期的、稳定的药品购销关系,而不是初次或者一次性购销关系,更重要的是,证明A药品零售店对购药人巴哈提的身份以及巴哈提购药不属于自用而属于转售的情形心知肚明。第二,巴哈提的购药欠费清单上列有36种药品,1379.9元货值金额,药品品种多,数量大,明显不属于自用。第三,巴哈提所在B诊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2005年3月。在此期限之前,巴哈提的购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此期限之后,巴哈提的购药行为仍属于职务行为。理由是,尽管B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在2005年3月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是,该诊所并未因执业许可证的到期或者无效而停止医疗活动,而是“依然从事医疗活动”,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所以,该诊所医生巴哈提的购药行为仍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而不是患者到零售药店买药的个人行为。相应地,A药品零售店的售药行为也不是直接面向患者销售药品,而是面向以转售为目的的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属于无证批发药品。此外,如果A药品零售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已经到期,但仍然以赊账方式向其销售药品,则A药品零售店违法行为的情节就更为严重。        
     本案中,A药品零售店没有药品批发资质。因此,对于A药品零售店的无证批发药品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查处,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郎佩娟)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